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1、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商城县××椿铺镇××14930.87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权属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231号),上诉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或单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2、被上诉人住宅位于商城县××椿铺镇××车站路,其房屋与上诉人的厂区相邻,被上诉人在翻建住宅时擅自非法侵入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并且在上诉人厂区院墙上搭建建筑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一审错误地将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且不存在行政处理的优先权,上诉人可选择行政查处也可选择民事诉讼。1、被上诉人的非法建房行为侵犯了土地权利人的相应物权,即严重影响到上诉人拥有合法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虽然在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无建房合法手续,应当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查处和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也未规定行政查处优先,不存在先行政后民事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土地行政机关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上诉人诉请拆除侵权建筑、恢复原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非法建筑原貌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纠纷民事案由。虽然违法建房行为应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非法建房行为给上诉人由于侵权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也不因此而丧失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显然严重丧失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审判原则,违反了民事证据的适用规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
***未到庭答辩。
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原坐落于商城县××椿铺镇××号,拥有14930.87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权属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231号,现公司地址已迁往信阳市工业城。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对其房屋进行翻建,但未办理准建批准手续,该房屋与原告公司当时的生产车间相邻,房屋的主体建设在原告院墙外,其房屋出檐延伸至原告院墙上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翻建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建筑物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与拆除,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申请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先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占用其土地面积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求缺乏赔偿损失的具体依据,该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内含了其享有与该使用权范围一致的土地上空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查,能够较为清楚的反映,***的房屋二层及三层平台已延伸至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墙外延以内约50厘米,现该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以行政程序前置为由驳回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商城县双椿铺镇禹王街5号的院墙外延为界,拆除其房屋二层及三层平台超出该院墙外延部分的建筑物;
三、驳回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