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4民初2816号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6218695B(1-1)。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商城县××椿铺镇××14930.87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权属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231号)。被告住宅位于商城县××椿铺镇××车站路,其房屋与原告的厂区相邻。被告在翻建住宅时,擅自非法侵入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并且在原告厂区院墙上搭建建筑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区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以30万元在楚德华处购得房屋。2013年12月19日,经双椿铺镇村建中心批准,被告在其房屋原基础上以旧翻新,东西宽7米,南北长24米,有商城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证。被告以旧翻新只是按照原房屋标准翻建,由原来的一层翻成了五层,挑出与原告围墙上口垂直一致,后墙离围墙还有80公分的距离,并未侵占原告围墙一分半毫。综上,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3年被告的城镇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的事实;2.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房屋离原告围墙还有80公分,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原坐落于商城县××椿铺镇××号,拥有14930.87平方米出让性质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权属证号为商国用2006第0231号,现公司地址已迁往信阳市工业城。被告于2008年6月在案外人楚德华处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2月19日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未办理准建批准手续,该房屋与原告公司当时的生产车间相邻,房屋的主体建设在原告院墙外,其房屋出檐延伸至原告院墙上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所翻建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建筑物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与拆除,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申请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先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占用其土地面积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求缺乏赔偿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承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