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24民初2516号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订货合同款12.596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钢闸门启闭机。于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金额为45.786万元,及根据由业主签发的会议纪要,第三项中的第1条规定增加予以计量。按图纸和合同价格增1.81万元。结算合同金额为47.596万元。合同把产品金额、供货约定、时间、付款运费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按合同全部交付给被告及业主验收完毕,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只支付35万元货款。余款12.59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于2012年7月20日在云南省蒙自市(县)签订的《河南禹王水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蒙自市(县),***使用的签章为“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市润蒙工程第3标段项目部”。异议人认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蒙自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云南省蒙自市,被告提出本案应由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曲靖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