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5民初3066号
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507161559。
住所地: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6218695B(1-1)。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2022年6月29日,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