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寿。
委托代理人李乾、冯永强,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阮家鹏。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到庭,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承建博罗县观音阁镇观音阁广场文化室土建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我司和被告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方式为我司送货到被告工地处,结算方式为每个月1号-5号前对数,10号付清上个月所有的货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经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7365元。账目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73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365元并以87365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系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方式为我司送货到被告工地处,结算方式为每个月1号-5号前对数,10号付清上个月所有的货款,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7365元,并由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365元,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365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7365元,这一事实经过原、被告确认,并且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偿还货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仍欠货款8736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拖欠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双方约定2%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7365元,并按货款87365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2元,由被告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觉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