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异2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14号东江体育馆大院15楼。
法定代表人:阮家鹏。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楼区。
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妙贞,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金城广场金峰阁15楼F。
法定代表人:吴振斌。
被执行人:陈刚,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辉芳与被执行人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粤1302执恢321号】,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1302执恢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利害关系人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及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粤1302执异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1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1302执异3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重新立案【(2018)粤1302执异215号】,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异议审查期间,本院作出(2017)粤1302执恢3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林辉芳变更为王妙贞,于2018年9月12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申请执行人王妙贞、被执行惠州市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戈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称:惠城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10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10时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标的为位于惠州市××新区××街道金城商贸中心A、B、C、D栋4至9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4964.68平方米,属于在建工程(烂尾楼)】。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为涉案房地产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对涉案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4月10日,惠州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惠州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商贸中心”工程合同委托***进行施工和管理。2008年6月2日,发包方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恺大道的“金城商贸中心”(A、B、C、D四栋)工程发包给惠州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水电,工程拨款是在主体框架工程完成后15天内,惠州福彬置业发展限公司即付垫资施工总工程量的70%为第一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惠州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从“金城商贸中心”第四层开始续建至主体框架封顶后,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拒付应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惠州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惠州福彬置业发展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等优先受偿款项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惠州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安。(一)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等优先受偿款项数额尚未确定。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拖延工程款项的支付,而拒不对涉案房产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以致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另一方面,因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项,致使异议人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而无力预交(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中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755730元,(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案被以待证事实(即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款应否支付等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出实体判决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异议人支付的未结工程款项、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异议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款项)至今未确定。(二)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应在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款项数额确定后进行,否则将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1.侵犯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依法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如对涉案房产进行先行拍卖,根本无法从拍卖所得中预留异议人的优先受受偿款,更无法给予异议人分配,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2.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并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首先,涉案工程为异议人全额带资建设,如依据(2017)粤1302执恢321号裁定,在未保障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实际上就是用异议人的带资建设资金对福彬公司的自身债务进行清偿,福彬公司将因此获得巨大利益,而异议人面对已资不抵债的福彬公司却再无法拿回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其次,异议人只有实现优先受偿权,才能彻底付清所有的建筑工人工资,解决建筑工人持续维权的问题,已出现多次工人维权事件,如果涉案房产被拍卖且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建筑工人的欠薪问题将永远无法得到解决。
三、异议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优先受偿款项,希望法院中止执行,以保障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在诉讼终结后得到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法院现拟拍卖的涉案房产正是异议人与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争议标的物,依法应中止执行。另外,如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不中止执行,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判决后将无从实现,相关判决也只是一纸空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7)粤1302执恢321号裁定的执行并停止拍卖位于惠州市××新区××街道金城商贸中心A、B、C、D栋4至9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4964.68平方米,属于在建工程)。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下义务:被告***、陈刚、惠州福彬置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辉芳支付货款人民币2552820元,被告***、陈刚还应对上述货款支付自2008年5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惠州福彬置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陈刚、惠州福彬置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辉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惠城法执字第244号,该案中止后,于2017年11月1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302执恢32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1302执恢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惠州市××新区××街道金城商贸中心A、B、C、D栋4至9层的房地产。现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惠州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如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刚、惠州福彬置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惠州福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执行行为依法有据。异议人提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变现价款的分配顺序问题,并不是阻止拍卖标的物的理由,因此其要求中止执行并停止拍卖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惠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俊俊
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
人民陪审员  陈跃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