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2民初2849号
原告:湖北鄂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鄂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安公司“)诉被告湖北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电子屏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一事签订《合同》,合同对系统内容、施工范围、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保修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郧西五谷梁山庄LED电子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等,合同总金额5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8月底付款。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另就东升酒店电子屏设备及安装工程一事签订《合同》,合同同样对施工范围、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25000元,在8月底结算。原告按二合同要求提供LED电子屏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等,2016年7月28日,被告分别在五谷***进行安装和调试等,2016年7月28日,被告分别在五谷梁山庄LED电子屏及东升酒店电子屏工程验收报告及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鄂安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鄂安公司购买LED电子屏设备,并由原告鄂安公司负责郧西五谷梁山庄LED电子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合同的总价款为55000元,结算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8月底付款,被告东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6年7月11日,原告鄂安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鄂安公司购买LED电子屏设备,并由原告鄂安公司负责东升酒店电子屏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合同的总价款为25000元,结算方式为:在8月底结算,并约定按合同结算期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东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鄂安公司如约向被告东升公司履行了合同,2016年7月28日,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鄂安公司出具的二份《LED电子屏工程设备验收报告及移交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7年1月25日,被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鄂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东升公司与原告鄂安公司于2016年7月份签订的两份LED显示屏安装销售合同,截止2017年1月25日,该工程项目资金都未结算,具体金额数以合同签订为准,结算该款项时特此说明,凭此证明和原合同予以结算,等2017年3月-5月内结清。被告东升公司共欠原告鄂安公司货款80000元,后原告鄂安公司多次向被告东升公司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二份、《LED电子屏工程设备验收报告及移交清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鄂安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购买LED电子屏《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鄂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出售了LED电子屏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东升公司欠原告鄂安公司货款80000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月息15%)过高,原告鄂安公司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底付清货款,因此违约金计算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湖北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