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03民初1745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区豪达。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江大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锡。
被告:**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江大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江大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谭社安
代理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洁媛
书记员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