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花园4幢2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534043。
法定代表人:归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68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0***1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4697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恒,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2323198408308115。
上诉人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3152元,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注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欠***款项73152元”,但该份证据并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交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销售出库单》等能证明被上诉人真实发货的证据的前提下,未经具体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是的货款交付及欠付货款情况,直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3152元。3、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提的《结算单》来结算货款,从《结算单》中所示货款起算供货期间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却将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发生货款计入到其中,以此看来,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对账单》中反映的货款数额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情况,事实认定并不清楚。
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来看,基本事实是无异议的。2、对账单未确认不成立,且对账单上是盖了章的。3、上诉人一审未否认欠款的事实。
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152元;2、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航信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宏胜共创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出具《2015年12月30日对帐单》、《结算单》,与被告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货款对帐结算。《对帐单》载明:***(甲方)被告向供货方(乙方)***购买电子产品的日期、单据明细、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摘要等交易流水明细,总计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明大航信公司欠***款项为73152元(柒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整)。甲**大航信公司(盖章),核对人文某(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结算单》载明“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供货起,明大航信公司总计欠***货款为:柒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正(¥73152.00),(包括代付货款、摄像机采购和防雷设备采购等)。确认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谢谢支持!甲方:明大航信公司(盖章)财务签字:文某(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乙方签字:***(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结算后未支付原告货款,***以其个人为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法院)起诉,云岩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证明为被告供货***共创公司,***仅系制单人、经手人,作出(2016)黔0103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瑞秀的诉讼请求。何瑞秀不服上诉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上诉过程中向贵阳中院申请撤诉,贵阳中院作出(2017)黔01民终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告宏胜共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云岩法院起诉被告明大航信公司,提出如前诉请。云岩法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已于2014年7月搬入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10栋14楼10号房屋办公,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转账凭证证实。云岩法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阳市云岩区,云岩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17)黔0103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案件受理费86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法院收到本案后立案审理。另查明,何瑞秀系原告宏胜共创公司的员工,系原、被告此买卖的经手人、《销售出库单》的制单人。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2月31日时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股东协议》,以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人欠公司款项说明》、《我公司与原告人公司关系证明》、《2015年公司亏损股东弥补款说明》、《决算表》,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股东,***在2015年以借款名义挪用被告公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15年亏损522705元,张德胜应弥补被告亏损174235元至今未补。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出库单》、《2015年12月30日对帐单》、《结算单》、云岩法院(2016)黔0103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黔0103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贵阳中院(2017)黔01民终6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宏胜共创公司与被告明大航信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对帐单》、《出库单》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5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7315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结算后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52元至今未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的次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被告应以尚欠货款7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结算的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股东,欠其借款20000元,并应弥补其2015年部分亏损174235元的辩解意见,因该借款及弥补亏损属于被告与张德胜个人之间的争议,与原、被告两个法人之间的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152元,并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文某陈述其系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因两家公司关系密切,对账时未进行审核。被上诉人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对账单上无上诉人的盖章,经核实该对账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因两家公司关系密切,盖章未经公司内部审核程序,但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其公司加盖公章的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单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应当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