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5487号
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73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恒,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沙河花园4幢2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归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宏胜共创公司)诉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明大航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恒、被告明大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共创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网络设备及电脑耗材,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315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152元;2、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大航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以签收单为准,张德胜系被告公司股东,公司亏损50多万元,***作为被告公司的3个股东之一,应承担174325元;原告张德胜在2015年10-12月期间,3次挪用公司公款共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航信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宏胜共创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出具《2015年12月30日对帐单》、《结算单》,与被告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货款对帐结算。《对帐单》载明:***(甲方)被告向供货方(乙方)***购买电子产品的日期、单据明细、应收增加、应收减少、应收余额、摘要等交易流水明细,总计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明大航信公司欠***款项为73152元(柒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整)。甲**大航信公司(盖章),核对人***(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结算单》载明“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供货起,明大航信公司总计欠***货款为:柒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正(¥73152.00),(包括代付货款、摄像机采购和防雷设备采购等)。确认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谢谢支持!甲方:明大航信公司(盖章)财务签字:***(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乙方签字:***(签名)日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结算后未支付原告货款,***以其个人为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法院)起诉,云岩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证明为被告供货***共创公司,***仅系制单人、经手人,作出(2016)黔0103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瑞秀的诉讼请求。何瑞秀不服上诉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上诉过程中向贵阳中院申请撤诉,贵阳中院作出(2017)黔01民终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告宏胜共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云岩法院起诉被告明大航信公司,提出如前诉请。云岩法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其已于2014年7月搬入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10栋14楼10号房屋办公,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转账凭证证实。云岩法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阳市云岩区,云岩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17)黔0103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案件受理费86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院收到本案后立案审理。
另查明,何瑞秀系原告宏胜共创公司的员工,系原、被告此买卖的经手人、《销售出库单》的制单人。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2月31日时1-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股东协议》,以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人欠公司款项说明》、《我公司与原告人公司关系证明》、《2015年公司亏损股东弥补款说明》、《决算表》,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股东,***在2015年以借款名义挪用被告公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15年亏损522705元,张德胜应弥补被告亏损174235元至今未补。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出库单》、《2015年12月30日对帐单》、《结算单》、云岩法院(2016)黔0103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黔0103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贵阳中院(2017)黔01民终6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宏胜共创公司与被告明大航信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对帐单》、《出库单》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5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7315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结算后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结算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52元至今未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的次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的实际,被告应以尚欠货款7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结算的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股东,欠其借款20000元,并应弥补其2015年部分亏损174235元的辩解意见,因该借款及弥补亏损属于被告与张德胜个人之间的争议,与原、被告两个法人之间的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152元,并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胜共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贵州明大航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
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