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2889号
原告湖北宝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48FUD594。
法定代表人夏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鉴定,进行和解、调解,接受各种诉讼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鉴定,进行和解、调解,接受各种诉讼文书等权利。
被告***,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宝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信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新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琴和赵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新信息公司诉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安排被告***节假日加班,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湖北信祺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祺道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信祺道信息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工作日志是在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以下简称郧阳区公安分局)的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在郧阳区公安分局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其他劳务关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给被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出差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网络平台A**搜索到原告宝新信息公司的招聘信息之后,通过原告宝新信息公司联络人和联络方式,才到原告宝新信息公司的办公地点应聘入职,并约定了工资待遇是三个月实习期2000元/月、期满3000元/月,之后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把我派到郧阳区公安分局,从事网络电脑维护员及监理等工作,其后一直由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负责人徐涛等给我分配任务、发放工资,直至2020年6月22日,因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离开该公司,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我和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与湖北易远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远道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易远道信息公司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承担。因为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我休法定假,而且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应当补足我的工资差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未休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宝新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判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我劳动节加班工资差额200元、2020年6月的工资差额375元、2020年6月出差费用差额3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76.74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中旬,被告***通过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先后联系上徐涛等人,经面试后于2019年6月28日被安排至郧阳区公安分局,从事IT维护和监理等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3000元。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徐涛等个人通过支付宝的方式,直接给被告***发放工资及核销出差费用共计33740.1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离职。
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事宜与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引发争议,遂于2020年6月29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76.74元;2、裁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3、裁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五一劳动节加班费600元;4、裁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少发工资375元;5、裁决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9日公务出差少发费用346.18元。
2020年9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裁字[2020]第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2020年劳动节2日、4日、5日加班费差额200元;2、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0元;3、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76.74元;4、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375元;5、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支付给被告***2020年6月出差费用差额346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诉。
另查:1、郧阳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1日与易远道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类IT设备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易远道信息公司承接郧阳区公安分局的办公IT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徐涛作为易远道信息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
2、易远道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雪,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
信祺道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涛,该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注册成立,登记住所,登记住所为十堰市张湾区××(××)××号v>
以上事实有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裁决书》、招聘信息APP、工资发放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光盘及电话文字记录、考勤表及钉钉补卡记录、工商营业执照、毕业生就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关劳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被聘用后,先后均是通过自然人徐涛等个人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没有用人单位出面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为其劳动权益主张权利时,相关个人与单位均相互推诿,拒不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即被告***的劳动权益。但被告***在固定的工作地点即郧阳区公安分局工作长达12个月,工作内容就是电脑网络维护,而郧阳区公安分局的电脑网络维护工作以合同形式外包,因此被告***的用人单位,形式上指向承包该电脑网络维护的单位,即易远道信息公司。在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声称与原告宝新信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以原告宝新信息公司与易远道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要求原告宝新信息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宝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工资差额、出差费用差额、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