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5247号
原告: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
原告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合智控公司)与被告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合智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花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合智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平江区苏站路688号苏尚大厦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2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与被告签订《关于苏尚新地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86.40元、质保金53425.6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更名为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紫金花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7日,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昆山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区(××区)××号苏尚大厦智能化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第三条工程内容:依照本合约及其他附件完成施工工作,包括含楼室内弱电安装以及室外弱电工程。第五条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在原报价单105.9万元基础上优惠为102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4、乙方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常工作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内无息结清。
2013年9月27日,由紫金花置业公司、昆山天地合智控工程公司会同监理单位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上述各方分别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2015年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苏尚新地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告》,报告载明:“苏尚新地弱电智能化工程由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昆山天地合智控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020000元正,签证费用为48512元正,合计总价费用为1068512元正,我公司已支付764000元正,质保金5%(53425.6元),合计我公司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251086.4元,质保金未记,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于2015年8月份之前支付给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该份报告由紫金花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仿伟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5日,昆山天地合智控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天地合智控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苏尚新地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报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合智控公司与被告紫金花置业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天地合智控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紫金花置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价已经由紫金花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仿伟予以确认为1068512元,已经支付764000元,251086.40元(不含质保金5%)应于2015年8月份之前予以支付。然付款期限届满,紫金花置业公司仍未支付,天地合智控公司要求紫金花置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510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5%质保金(53425.6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该5%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内无息结清。现该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紫金花置业公司仍未支付,故对天地合智控公司要求紫金花置业公司支付该5%质保金5342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紫金花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天地合智控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12元。
因被告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的诉请,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地合智控工程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录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