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4200号
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起云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0985J。
法定代表人:陈宇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7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H28X7。
法定代表人:董勇。
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及利息(以193943.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4739.68元);二、确认原告对涉讼工程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7.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于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Z-GC-20180816-001】),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澜路与下李南路交汇处的深圳布吉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电源至充电桩的全部工作内容,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从电源点至本项目充电桩的低压线缆采购敷设、分支箱、弱电箱采购安装、充电桩安装等工程,合同总价为580366.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第六条支付预付款,资金无法到位,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催促支付预付款,更于2019年1月向被告发出《关于东久充电站后续事宜的函》、《关于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预付款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2019年1月15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项目工程款为204150.7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0207.5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双方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做出分期付清工程款的承诺,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根据《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推诿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根据《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5款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赔偿所有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原告未能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2%,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支付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因缺少盖板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项目验收未合格,工程支付条件并未达成。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的20%,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工程预付款发票,未履行其在先义务,所以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因原告负责实施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而产生的罚款600元及被告代为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二)原告应在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中择一主张。1、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违约在先并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中止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本金数额应当扣除罚款及被告代为维修后的费用。资金利息起算点应分期、分段计算。被告曾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函,承诺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收到承诺函后并未明确反对,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该方案。因此,资金利息起算点应按上述方案分期分阶段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署《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Z-GC-20180816-001】),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澜路与下李南路交汇处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电源点至充电桩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低压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承包方式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式,施工、材料供应等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机器设备、材料、技术等均由乙方提供。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三、工程质量:1、质量标准:乙方对工程的设计、建设过程及交付的成果均应符合国家、地、地方或行业通用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足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标准,不存在相关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电力施工部分应符合电力管理部门设计施工要求、技术规范和使用标准,乙方提供的材料应能够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甲方使用需求。2、验收标准: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工程应完成全部施工,地,地面平整或砼硬化网全部按设计要求敷设完毕,设备设施安装完毕且完成调试,现场无建筑垃圾,施工设备全部已经撤出,交付的工程成果符合质量标准,能够通过消防和安监等部门验收,高压设备设施安装能够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验收合同证明文件。四、合同总价为580366.52元。五、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暂总价的2%,即1160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况扣减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实际损失的,乙方应据实赔偿。甲方在工程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根据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扣减情况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款项。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116073.3元,支付方式为银行对公转账。七、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以竣工验收后实际现场收方工程量结合本合同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内各清单项目单价,核算出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工程成果并经甲方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结算清单的核对。甲方对项目结算清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若无法证明,工程总价款应按照甲方认可的清单进行计算。甲方核对无误的,按照核对无误的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项目结算金额扣除预付款金额),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账期为6个月。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应切实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的各项职责,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后的剩余款项。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财税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八、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用材用料无法继续使用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九、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终止合同,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赔偿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停工。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东久充电站项目后续事宜的函》,告知被告如下内容:我司已于2018年9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9月15日完成了项目所有的低压线槽敷设、配电箱安装、土建线沟开挖及混凝土基座捣制。由于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的预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项目后续事宜作如下安排:1、双方确认至目前为止我司所完成该项目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套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进行本阶段结算。2、贵司配合我司向场地方申请退回我司就该项目向场地方支付的施工押金10000元。3、在完成上述1、2项内容后,贵司与我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则视为终止。201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预付款的催款函》,告知被告:截止2018年9月15日,合同实际己完成的对应金额及施工内容均已达到了50%以上。由于合同约定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贵司向我司支付该项目的预付款,但至目前为止,贵司尚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司由9月15日起至今已多次致电发函至贵司相关人员咨询及催促款项事宜,并于9月28日给贵司发了项目的《工程停工报告》,但贵司多次以种种理由推搪延迟付款,贵司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鉴于此情况,我司已对项目进行了停工处理,并再次催促贵司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马上付款,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捍卫我司应得的权益。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签署《广东雅景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结算清单》及《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款为204150.73元,扣除5%的工程款即10207.54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面值为204150.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增值税发票,但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公司对“深圳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项目”和“广西钦州三娘湾景区充电项目”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成,结算金额分别是193943.19元和68458.53元,合计262401.72元。对于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我公司承诺如下:1、2019年4月30日之前,我公司支付50000元;2、2019年5月31日之前,我公司支付100000元;3、2019年6月30日之前,我公司支付99281.6元;4、前述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合计13120.1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出具《承诺函》后仍未支付款项。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但仍拒付工程款。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原告退场后被告又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
另查,原告具备相关电力、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是否有权对涉讼工程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就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验收及结算,最终双方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结算款为204150.73元,其中质保金为10207.54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被告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付款时间节点的认可,本院将该《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作为被告应付款时间。现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节点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既作了违约方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一般规定,又针对发包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特别作了逾期履行违约金的特别规定,两者均为惩罚性质,属于一般约定和特别约定,在发包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选择涉案合同中关于发生该违约行为时应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的特别约定,不再重复适用关于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违约金的一般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7.3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本院已认定被告付款时间节点以《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准,但因该《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金额中还包含有广西钦州三娘湾景区充电项目的结算款,在无法区分出被告在各付款时间节点应分别支付涉案项目与广西充电项目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仅能以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作为被告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93943.1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涉讼工程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在结算时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视为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请求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仅以工程未付款金额为限,不包括利息,故原告有权在193943.19元范围内就深圳市龙岗区布澜路与下李南路交汇处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信达谦和新能源(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4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943.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在193943.19元范围内就深圳市龙岗区布澜路与下李南路交汇处东久创新科技园充电站项目中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6.99元,保全费1665元,共计40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7.99元,被告负担356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