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普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4151号
原告:***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治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文,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维滨。
原告***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吴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合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为70141.4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就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招标编号为YHYY20161210、项目名称为颐合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采购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在获悉上述招标信息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5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进行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招标信息的要求,按期足额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未实际进行招标活动的情形下,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颐合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收款收据和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根据审查确认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提交了一份《颐和医院招标文件》,并称该招标文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维滨提供。招标文件显载:招标编号为YHYY20161210,项目名称为颐合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招标内容为颐合医院医院管理信息化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系统集成及相关服务。招标人为颐合医院,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开户名称为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账号为76×××12。该文件中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开标时间均为空白,开标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雪松大厦B座14ED。该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日。若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没收投标保证金:(1)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招标人授予合同时对招标内容的数量和服务予以增加或减少的同时相应调整合同报价;(3)投标人拒签合同或于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未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定标后,将把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而不向其作任何解释,也不向投标人提供任何有关招标的任何情况与信息。上述招标文件未有公司盖章或其他签名。
2.原告在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颐合医院中国银行账号为76×××12的账户转账共4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该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3.原告称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就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活动,应将保证金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就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也未发布相关的终止招标的公告,有违诚信,被告继续持有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颐合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桐
书记员丘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