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5818号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依云天汇花苑**铺自编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陈定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如,该公司监事。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435000元、利息损失(以4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广大领汇服装城二期),合同总金额为535000元,共35台电梯,其中西继迅达牌的ESP型号的室外扶梯2台,ESP型号的室内扶梯31台,菱王牌半圆观光梯2台。同时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并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完成全部验收并移交电梯设备及资料给客户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除了在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安装费用100000元外,余下435000元的电梯安装费用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另外,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分别开出专用发票,金额为4280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包括微信及上门催收,并于2019年12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付款。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已对全部电梯安装完毕的事实均予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35000元及违约金267.5元,但表示案涉电梯尚未正式验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共35台,安装价合计535000元,安装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东侧、潭村路段北约自编2号;付款:1.安装进场、并完成20台安装任务后5天内支付完成量的50%安装费;2.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后5天内支付30%安装费;3.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五天内支付10%安装费,剩余10%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乙方责任包括向当地技术监督局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告知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并负责费用等;甲方逾期付款、结算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乙方顺延安装完工期等。
2017年8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项目均为“电梯安装”,金额合计428000元。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发票。
原告为证明案涉35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向本院提交了35份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中均载明电梯施工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广州市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电梯移交确认书》,载明2台垂直电梯和33台自动扶梯移交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移交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广州市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单位一栏加盖了“广州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大领汇二期装修项目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资料交接记录》,载明交接资料为检验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白色胶牌原件各35份(1梯1份),提交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一栏加盖“广州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大领汇二期装修项目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被告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未委托广州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电梯及电梯资料。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35000元及电梯装饰费8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为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协议书》内容为:万锋公司何兆铭先生与明康公司法人陈定深先生是朋友关系,出于友情帮忙,应何兆铭先生的请求,明康公司法人同意万锋公司借用明康公司名义,在于2017年1月6日,与广州市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103A和合同编号为20170103B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实际受益人都是万锋公司,明康公司和其法人陈定深并没参与投资及占股份,若此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合同纠纷等造成一切责任后果,均由万锋公司负责,与明康公司无关等。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提到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可证明原告提交的《电梯移交确认书》《资料交接记录》真实有效。
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35台电梯于2017年11月1日前已全部安装完毕,质监局对案涉电梯验收合格的日期即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日期。被告确认其在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未将广州市万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电梯安装合同》项下35台电梯已于2017年11月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并已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余款435000元及违约金26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后5天内付款至安装费的80%,于质监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款至安装费的90%,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剩余10%的安装费。现双方均确认案涉35台电梯已于2017年11月1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且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梯在2017年12月20日前已全部验收合格,则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1月6日前付款至安装费的80%即428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款至安装费的90%即481500元、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款至安装费的100%即53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遭受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虽然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被告已同意支付该违约金,但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知,该违约金267.5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因此,原告有权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对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之和不应超过原告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38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以4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35000元;
二、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38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以4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广东明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