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嘉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温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8—E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广州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8125元(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第9条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并要求算至全部款***之日);二、请求判令广州四建公司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225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9元,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判后,广州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案涉合同未达到支付45万元工程尾款的条件,**公司主张支付45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3.4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电梯设备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及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乙方向甲方提交分包结算书审核,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结算尾款……”广州四建公司至今未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及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故本案未达支付尾款的条件。二、关于“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及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首先,无论是在合同里抑或是在庭审中,双方及法院均确认合同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此,该约定本身并未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所做出的特殊约束性约定,本就应当严格遵守。并且,**公司也是表示其向广州四建公司提交了“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但却完全无视合同条款中与“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并列前置的“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的要求。其次,本项目作为广州市重点项目工程,归档结案的材料是否符合市监局及档案馆的要求,是否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直接决定了本项目工程是否可以成功验收交付,故双方一致同意将其写入合同条款并把该项要求作为了合同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其目的亦是为了避免**公司在获得尾款之后对项目的最终结算与否置之不理,因为本身这些关键性的技术材料有且只有**公司具有,而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材料,在准备及提交上本身就有一定的难度,质检站及档案馆对于材料的要求一直在实时更新,对于归档结案,双方也仅能是按照其的要求不断的修改提交直至符合其归档要求,基于此,双方才特意将这样特殊的约定作为了合同尾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最后,**公司本身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公司曾向广州四建公司提交过部分资料,但是不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就此,**公司并未对材料的要求及优化整理等问题与质监站或者档案馆去沟通协商,而是直接无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式八套”合同义务,要求广州四建公司支付尾款,而法院亦是判决广州四建公司立即支付款项,如若按此判项,那双方在签署合同时设置结算尾款的前提条件所要达到的约束目的将无法实现,其本身就有违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所协商达成的一致约定,有悖于合同自由及诚信原则。综上,案涉合同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公司现在主张支付45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广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红十字会医院项目电梯工程经过政府单位广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以后,**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就已经把结算书寄给广州四建公司***,其已确认收到,并承诺会帮忙安排相应安装款。二、电梯工程竣工资料的事情,**公司一直都有安排相关的人员负责积极配合处理,相关资料最早于2022年9月22号已经送到广州四建公司项目部,并且广州四建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12月22日还承诺过年之前解决一部分工程款,当时说安排30万安装费,过一段时间后,又说资金不够只能解决15万,再到年底就说一分钱都给不了。再后来就不断以资料不合格、没签名等理由不支付安装费。至于广州四建公司提及的符合档案馆要求的资料问题,电梯安装单位的资料只是提交给广州四建公司,由广州四建公司负责对接档案馆。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包方不得擅自使用。发包人投入使用电梯设备已超过一年时间,也意味着认可电梯工程是合格的,应该在一年前就结清电梯工程的安装费尾款给**公司。四、因为相关安装费全部都是农民工工资,**公司要求广州四建公司立即支付相应的电梯安装费及滞纳金。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微信聊天记录6页;第二组为广州四建公司送资料的图片3页;第三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法条1页。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广州四建公司答应付款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广州四建公司使用了涉案电梯一年多,**公司一直找广州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广州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并不涉及到**公司有向广州四建公司提交结付尾款的相关资料的情况,故广州四建公司不予确认。2.对于第二组证据,首先,对5月31日的两张图片即去找广建监理梁工签字的图片三性予以确认。截止今天,**公司给予广州四建公司的材料进程回复是监理工程师已签字,但监理单位未盖章,未组卷。广州四建公司确认**公司已找监理签字但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标准条件。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合同系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广州四建公司主张**公司未按合同3.4条约定向其提交结支付算尾款的相关资料,结算条件未成就,并不涉及工程施工问题。 二审期间,广州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广州四建公司确认涉案电梯于2022年8月完工并经政府验收后交付其使用,目前暂未发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四建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公司与广州四建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但广州四建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广州四建公司称系因**公司未向其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记录中明确包含有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维保合同等,且广州四建公司亦确认涉案电梯于2022年8月完工并经政府验收后已交付其使用,目前亦未发现质量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如果**公司交付的电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因**公司交付的案涉验收所需资料缺失而致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那么广州四建公司理应向**公司提出主张,督促**公司履行义务,但广州四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广州四建公司使用情况下,**公司要求广州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广州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四建公司以**公司未提交符合当地质监站及档案馆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当地政府部门验收通过的验收合格证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四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四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22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9元,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审理费8451.04元,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