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5595号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梯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3969.34元(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暂算至2023年2月9日,并要求算至全部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事电梯安装相关业务,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与被告签署《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共7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兰花园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共8项(均位于白云区内),并约定项目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结清工程款。案涉项目均已完工并均向被告交付,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1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梯井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发生在五六年前,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涉案七个工程,除了******街8号(***)这个项目因原告一直未将电梯使用证等证件交付给被告外,其他项目电梯使用证等资料都已经交接完毕。******街8号(***)这个项目虽然未办理电梯使用证等证件交接手续,但该项目早在2020年2月份左右就已经投入使用,这个项目因为原告未办理资料交接,该项目第二笔工程款没有支付,第一笔款项现在已不记得是否支付。对于涉案七个工程的剩余其他工程款,我方认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因为时间太久,现在已无法明确具体我方支付的哪一笔款项对应哪个一个项目。原告现在起诉断章取义随意虚造一个双方合作前期局部清单,没有整体事实根据。原告早在五六年前已把完工的项目文件和验收合格证交给被告且各项目电梯也已正常运行多年,这已经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早已解决,如果债务问题没有解决,无法解释双方已断绝合作多年原告没有催收过上述余款,也无法解释这么多年过去了电梯一直正常运行,原告现才起诉。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情况。
(一)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金兰花园24号(***)项目的情况。
2015年8月31日,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5X583-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630-CO60电梯一台,单价152,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金兰花园24号等。
同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5X583-B),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630-CO60,工程款项30,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费用,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15,000元,剩余50%即15,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11月25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7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关于松柏东街二巷2号(***)项目的情况。
2015年11月,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5X614-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630-CO60电梯一台,单价124,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二巷2号等。
2016年4月21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5X614-B),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630-CO60,工程款项35,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17,500元,剩余50%即17,5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5月19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6年5月31日,**公司向电梯使用者***移交了电梯。
2016年6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三)关于***49号(***)项目的情况。
2016年1月19日,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5X622-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CP-630-CO60电梯一台,单价122,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49号等。
2016年4月21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5X622-B),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630-CO60,工程款项35,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17,500元,剩余50%即17,5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9月28日,**公司向电梯使用者***移交了电梯。2016年10月12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8年3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四)关于白兰花园35号(***)、豪贤路***3号(***)项目的情况。
2016年5月,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6X516-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825-CO60、HITACHIHGP-630-CO60电梯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38,000元和124,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白兰花园35号(***)、广州市白云区豪贤路***3号(***)等。
2016年4月21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6X516-B),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825-CO60、HITACHIHGP-630-CO60各一台,工程款项每台35,000元,合计70,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35,000元,剩余50%即35,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7年1月4日,白兰花园35号项目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7年1月18日,**公司向电梯使用者***移交了电梯。
2017年6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7年1月5日,豪贤路***3号项目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7年4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五)关于松柏东街北一巷4号(**)项目的情况。
2016年9月22日,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6X567-B),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630-CO60电梯一台,单价为114,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北一巷4号。
同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6X567-B),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630-CO60,工程款项45,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22,500元,剩余50%即22,5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7年6月1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17年5月26日,**公司向电梯使用者**移交了电梯。
2017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关于云苑一街3号(***)项目的情况。
2018年2月,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7X544-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825-CO60电梯一台,单价为139,4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云苑一街3号。
同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7X544),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825-CO60,工程款项40,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20,000元,剩余50%即20,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8年8月27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七)关于******街8号(***)项目的情况。
2019年7月10日,梯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电梯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9X506-A),约定使用单位为***,乙方向甲方供应HITACHIHGP-825-CO60电梯一台,单价为118,000元,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街8号。
同日,梯井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9X506),约定:电梯牌号、型号、规格为HITACHIHGP-825-CO60,工程款项40,000元,包含安装、吊装、搭棚,甲方提供合格井道,乙方的安装工期从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之日起算30天(不含调试及验收时间)。甲方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工程款的50%即20,000元,剩余50%即20,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电梯使用证后三天内支付,结清相关款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2019年10月21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
2020年6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电梯使用单位***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23年8月14日,**公司才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登记表等电梯证件移交给梯井公司,梯井公司确认该电梯早已投入使用。
二、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款已付金额、已付时间、应付时间、欠付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涉案七个项目合计120,000元的工程款,具体各项目已付金额、已付时间、应付时间、欠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附表一
项目名称
工程总价款
已付金额
已付时间
应付时间
欠付金额
金兰花园24号(***)
30000
15000
2016/4/27
2017/9/15
15000
松柏东街二巷2号(***)
35000
17500
2015/12/24
2016/6/6
17500
***49号(***)
35000
1750015000
2016/3/212018/11/9
2018/3/22
2500
白兰花园35号(***)
70000
35000
2017/7/6
2017/7/9
35000
豪贤路***3号(***)
2017/5/14
松柏东街北一巷4号(**)
45000
2017/10/20
45000
云苑一街3号(***)
40000
20000
2018/5/30
2018/12/10
20000
******街8号(***)
40000
2023/8/17
40000
合计
295000
120000
175000
备注:已付金额、已付时间、应付时间、欠付金额均根据原告的主张填写
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显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见附表二。
附表二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付款账户
收款账户
转账备注内容
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
2016/11/10
44500
被告
***
******电梯安装款
2018/5/10
43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20/10/13
120000
被告
原告
绿苑楼天胜村电梯安装
2015/8/7
15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5/11/9
32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6/4/27
15000
被告
原告
金兰花园24号安装款
2016/9/23
15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7/5/11
15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
2015/12/24
475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6/3/9
35000
***
原告
汇款
2016/3/21
175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6/4/14
15000
被告
原告
货款
2017/7/6
35000
被告
***
2018/5/30
40000
被告
***
******
2018/11/9
15000
被告
原告
***
合计
504500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签署了31份合同共16个项目,上述付款中2015年8月7日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的32,000元、2016年3月9日35,000元、2016年4月14日支付的15,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5,000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的15,000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44,5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的43,0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的120,000元均是支付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四、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于2022年6月8日和2022年8月8日就被告欠付工程款进行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表示“你的账是不对的,时间太久如需核对需要去银行或微信原始数据流失,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涉案七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上述七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电梯安装施工且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现被告仅确认******街8号(***)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未付,主张其他款项已经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七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合计295,000元,从原被告举证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合计向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合计504,500元,其中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44,5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的120,000元已明确备注项目名称,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付款记录中,除2020年10月13日支付的120,000元外,其他款项支付时间均远远早于******街8号(***)项目签约时间(2019年7月10日),故从常理上判断,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付款记录中并未包含******街8号(***)第一笔工程款20,000元,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街8号(***)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街8号(***)工程款40,000元。对于剩余六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所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其他项目的付款,但双方举证的转账记录及来账凭证并未明确备注款项具体针对哪个工程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各笔款项对应的工程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完整交易记录以厘清各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现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超出除******街8号(***)工程款《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总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除******街8号(***)工程款4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被告还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从原告自认的各工程项目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来看,金兰花园24号(***)、松柏东街二巷2号(***)、***49号(***)、白兰花园35号(***)、豪贤路***3号(***)、松柏东街北一巷4号(**)、云苑一街3号(***)工程应付清工程款的时间均在2018年12月10日前,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2年6月8日才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即便被告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亦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部分成立。******街8号(***)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故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街8号(***)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该工程第一笔工程款20,000元的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20,000元应当于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支付,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电梯设备进场的时间,本院酌情以该电梯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的2019年10月21日往前推两个月即2019年8月21日作为电梯设备进场前20天起算利息;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应自双方交接电梯使用证的三日后即2023年8月18日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9.38元,由原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38元,被告广州市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上述受理费3879.3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