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执复259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2018)粤0114执异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都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穗中法经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花都法院于2002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2)花法执字第2072、2073、2074号。因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花都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242、243、244号。因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花都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114执恢296、297、298号。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花都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0114执恢296、297、298号执行决定,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3月2日,花都法院以短信形式再次督促被执行人***提交还款方案以及申报财产。 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100000元。 2017年11月1日,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144900元。 花都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长期担任无锡市滨湖区光华学校董事长,并有多项经营活动。被执行人***持有护照,且经常出入境。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花都法院向***进行释明。***在异议案中撤回解除对其的边控措施的请求。
花都法院认为,(2001)穗中法经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长期未履行判决义务。从查明的执行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一直有固定工作收入和经营收益,且有经常出入境活动,应属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花都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并无不当。为此,花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对花都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向花都法院提出纠正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花都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的申请。花都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执异3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重新审查***的纠正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明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书记员  宋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