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11号佳兆业中心二期A座1**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黎屋路16号。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瑞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亿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瑞华分公司未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与花山建筑公司结算。1.花山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瑞华分公司应将计算表提交给花山建筑公司,但亿兴达公司提交的所有计算表均无花山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花山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计算表。2.***只是施工场地的劳务管理人员,不具有代表花山建筑公司确认货款金额的权利,而且***没有相关的资质检验混凝土的相关质量,其亦多次强调只确认供货量,不确认单价、累计货款、付款和欠款等信息。虽然***称将单据交给了花山建筑公司,但仅是单方**,事实上花山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计算表。3.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至工程完工,在2021年3月瑞华分公司还供货至施工现场,而亿兴达公司诉求的货款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故其诉求的货款非合同履行完毕后最终结算的金额。4.花山建筑公司虽有***分公司支付货款,但目的是维持供货,待合同履行后最终结算货款。一审法院对***的**作了扩大解释,事实认定错误。(二)花山建筑公司从未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瑞华分公司对涉案货款的计算混乱,也已通过其他方式收取过货款,但其司掩盖该事实,企图通过虚假的计算表获取更大利益。而且,瑞华分公司几次对已收货款的计算金额均不对等,内部账款统计混乱,无法确认真实数据。1.2021年1月,瑞华分公司向花山建筑公司发送催款函,确认花山建筑公司已付货款201万元,尚欠2133295元。2.瑞华分公司制作了两份计算表,金额相差巨大。其中一份作为本案证据,签名非***所签,欠款数为2271400元,另一份是***签署,欠款数为727415元。3.涉案合同显示瑞华分公司的签约代表是**能。在合同履行期间,**能一直与项目发包方广州市晟宏衬布有限公司(以下***宏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银联系,2021年3月,**能向*****发送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工程量对数计算表,载明累计货款4315160元、已付3401150元,欠款914010元,并要求将货款付至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龙公司)账户,新瑞龙公司与瑞华分公司是关联企业。根据上述计算表,瑞华分公司除了收取花山建筑公司的货款外,还通过其他途径收取货款超过150万元。4.因瑞华分公司提供的计算表不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错误的。而且,花山建筑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货款,主观上无拖欠货款的意思,只因一直不清楚真实的货款金额,所以未支付货款。(三)瑞华分公司将虚构的债权转让给亿兴达公司,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予以否认,亿兴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亿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工程实际由***、***挂靠花山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对交易价款不知道不合常理。至于***有无将计算表交给花山建筑公司,是花山建筑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二)瑞华分公司因资质到期、生产信息上传系统关闭等原因,已经在2020年12月终止混凝土生产。2021年后供货的是新瑞龙公司,并改为由发包方直接采购。(三)瑞华分公司通过现金单的融资方式向第三方收取了150多万元,但该第三方不是接受花山建筑公司的委托支付的,是依据瑞华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单向融资协议支付的。所以花山建筑公司的欠款为727415元的计算表,实际是对该项目第三方的计算表。 ***述称,(一)涉案工地的施工工程挂靠花山建筑公司,由***实际承包施工。(二)***二审时提交了十份由其签字的计算表,和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关于单价、数量、累计货款的统计基本一致,但累计付款和欠款额有很大差异。***不确认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上“***”的签字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因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上“***”的签字不真实,亿兴达公司无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涉案工地混凝土供货实际发生以及累计付款的数额及尚欠货款。(四)瑞华分公司除了通过花山建筑公司收取货款,还通过其他方式收取货款,包括花山建筑公司付至***、广东诚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山公司)以及晟宏公司、广州市胜宏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宏公司)支付到新瑞龙公司账户。(五)诚山公司、新瑞龙公司与瑞华分公司有实际的关联。1.诚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能,***是持股77.5%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瑞华分公司的高管和实际控制人是**。3.新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4.**能对外以上述三公司名义联系、工作。 亿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山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271400元及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的延付违约金876591.8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以及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货款本金2271400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花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的保险费62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花山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瑞华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H20190718-001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厂房一、地下消防水池,施工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大道以北、赤坭工业园,供货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预估用量约9000立方米,总供货金额约520万元。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交回其中一份原件给乙方,如有异议,甲方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逾期视为无异议。预付款,乙方供应混凝土金额达到50万元时(该50万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工程完工后90日内或甲方任何原因停供超过1个月或甲方连续30日内累计要求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甲方应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和质保金给乙方),乙方供应混凝土达到人民币50万后,甲方应每次支付乙方货款20万元作为预付款,当日用量超过20万元的,根据实际用量支付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瑞华分公司2020年12月工程量对数计算表》上确认人处签字,该表载明了需方单位为花山建筑公司,施工时间2020年12月11日,累计货款4131400元,累计付款1860000元,尚欠货款2271400元。此前,***曾签署了多张对数计算表。此后,瑞华分公司没有再向花山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 2021年5月17日,瑞华分公司(甲方)与亿兴达公司(乙方)签订《以债权偿还债务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购买水泥的货款且已经逾期,甲方已无其他便于履行的财产偿还对乙方的债务,基于客观原因,乙方接收甲方以其所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乙方的方式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甲方欠付乙方购买水泥的货款3483813.4元,该欠付货款有收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明。第二条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甲方享有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编号:RH20190718-001)销售混凝土的应收货款2271400元,该应收货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明。第三条甲方将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编号:RH20190718-001)销售混凝土的应收货款22714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甲方欠乙方的债22714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延付违约金等,甲方欠乙方剩余1212413.4元债务,甲方另以其他债权清偿。第七条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从权利一并转让。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5月,瑞华分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花山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花山建筑公司其已将涉案项目合同编号为RH20190718-001的销售混凝土债权总额2271400元全部转让给亿兴达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花山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收。 2021年5月18日,瑞华分公司向亿兴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表示其将对花山建筑公司享有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H20190718-001)债权总额2271400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亿兴达公司。 庭审中,亿兴达公司称,诉讼后据了解,***与案外人***挂靠花山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由***负责对数,现尚欠货款2271400元,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要求花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71400元及延付违约金。花山建筑公司确认其指定***负责施工现场签收混凝土,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没有向亿兴达公司及瑞华分公司提出异议,但辩称与瑞华分公司未对账,不确认***签署的对数计算表,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合理减少。***称其与案外人***合作挂靠花山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由其报料、收货、做计划,称对数计算表不是其签字,其授权给现场的工人签其名字,确认对数计算表记载的供货量,其供货量后有把单据给到花山建筑公司,但辩称其不清楚付款和欠款情况。瑞华分公司对亿兴达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花山建筑公司确认其***分公司支付了货款1860000元。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瑞华分公司就该款已向花山建筑公司开具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曾申请对涉案对数计算表中记载的“***”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撤回理由为“对账单确实属于本人签名”。 亿兴达公司另诉求花山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费6295元,其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拟以证明。 另,诉讼中,亿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21)粤0114民初1172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保全措施,亿兴达公司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瑞华分公司与花山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关系。从亿兴达公司提交的15张混凝土对数计算表可见,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对数计算表均由***确认,***庭审中虽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庭前撤销了鉴定申请,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书中理由为“对账单确实属于本人签名”,可见***亦确认对数计算表由其签字,其庭审又反复变更**,有违诚信诉讼原则。退一步讲,即便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也认可对数计算表是经其确认授权他人签字,其对对数计算表记载的供货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对数计算表载明的瑞华分公司与花山建筑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虽然花山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未对账,但双方交易已长达一年,花山建筑公司亦确认其指定***负责现场签收混凝土,而对数计算表明确载明了双方混凝土供货数量、单价,累计货款、付款、欠款等信息,双方交易事实清晰、明确,交易期间花山建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瑞华分公司也进行了开票,这足以使得瑞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代表了花山建筑公司。并且,花山建筑公司并未对此对账方式提出异议,其在收到亿兴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更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亿兴达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花山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亿兴达公司依据对数计算表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瑞华分公司2020年12月工程量对数计算表》,一审法院确认花山建筑公司欠付瑞华分公司混凝土货款2271400元,该款花山建筑公司应***分公司支付。 亿兴达公司关于本案的债权主张来源于债权转让。现瑞华分公司已将其对花山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2271400元及相应的合同从权利转让给亿兴达公司并通知了花山建筑公司,亿兴达公司主张花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2714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花山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但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花山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应由其将混凝土用料计划通知瑞华分公司,现并无证据显示花山建筑公司有提出混凝土供应需求而瑞华分公司未履行,并无证据证***分公司违反供货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预付款,乙方供应混凝土金额达到50万元时(该50万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工程完工后90日内或甲方任何原因停供超过1个月或甲方连续30日内累计要求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甲方应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和质保金给乙方)”,双方最后混凝土供应时间发生在2020年12月11日,此后花山建筑公司超过一个月或连续30日未再要求瑞华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应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款和质保金给瑞华分公司。故,花山建筑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花山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1日前瑞华分公司有向花山建筑公司催要货款,综合考虑瑞华分公司与花山建筑公司的买卖交易持续、交替进行的情况,花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对瑞华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货款的利息损失,而现在瑞华分公司、亿兴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花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花山建筑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227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另,亿兴达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6000元及保费6295元,诉求花山建筑公司承担,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花山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兴达公司偿付货款2271400元;二、花山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7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花山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及保费6295元;四、驳回亿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花山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花山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瑞华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其司发出的催款函,拟证***分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与亿兴达公司起诉的金额不一致。经查,该函载***分公司已向其司供应价值4143295元的货物,其司支付201万元,至今尚欠2133295万元,要求其司如期如数支付剩余的混凝土货款。 2.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4月、5月、9月至11月的工程量对数计算表,拟证明该表与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不同。经查,该表有需方单位确认人***的签字和签署日期,供货单位有瑞华分公司的对数专用章和两位员工的签字。最后一份2020年11月的计算表载明,累计货款是4128565元,累计付款3401150元,尚欠货款727415元。此外,该表与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载明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累计货款、累计付款和尚欠货款均存在不同,瑞华分公司的签字人员也不同。 3.微信用户信息、供货量计算表,拟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能向涉案工程业主方项目负责人**银发送供货量计算表,该表显示的金额与亿兴达公司起诉的金额不一致。经查,该表载明需方单位是花山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厂房一、地下消防水池、厂房三,施工时间从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22日,合计金额是4315160元,已付款3401150元,尚欠款914010元。 4.其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其司按照瑞华分公司的指示向***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证明载明,其司在2020年9月28日向***转账15万元是该司支***赤坭项目***分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入账通知则载明备注是“晟宏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款”。 5.晟宏公司、胜宏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付款通知单和业务回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方代花山建筑公司向亿兴达公司支付65万元供货款。证明载明,胜宏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3月18日向新瑞龙公司支付的共计35万元、晟宏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3月28日和4月15日分别向新瑞龙公司支付的合计40万元,扣除购买沙浆,剩余货款126885元代花山建筑公司支***赤坭工地混凝土货款。付款通知单和业务回单载明附言或备注是“工程款”“混凝土款”等。 经查,将上述证据2和证据3相对比,虽然证据2不完整,缺失部分月份,但相同时间内两者载明的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只是部分日期载明的单价不同,单价相差20元-50元(或者前者高于后者,或者后者高于前者),导致合计金额不同。将一审时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与上述证据3对比,两者载明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和单价、超时费均可一一印证,只是前者施工时间截止于2020年12月11日,后者自此后的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还有供货,货款金额合计183760元。 经质证,亿兴达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其司错误将***垫资的15万元计入了花山建筑公司名下。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该计算表是瑞华分公司与***的对账。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该表目的是催促业主方付款,表中同时包含了新瑞龙公司的供货。证据4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是亿兴达公司的股东,但该支付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故此款项与亿兴达公司无关,也与本案基础交易无关。证据5确认真实性,**银确实向新瑞龙公司支付了65万元,但与本案无关,是另外采购混凝土的款项。瑞华分公司称其司的质证意见与亿兴达公司的相同,并称如果花山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应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如果是找他人代付,也应提交其他人代付的证据。***确认上述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1.晟宏公司(发包人)与花山建筑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是厂房一、地下消防水池和厂房三,拟证明涉案项目挂靠花山建筑公司施工。 2.其与晟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 3.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4月、5月、9月至11月的工程量对数计算表(与花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一致)。 4.催款函(与花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一致)。 5.花山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付款入账通知(与花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付款入账通知一致)。 6.花山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载明,其司于2019年11月28日和29日***公司支付的88万元、44万元,是该司支***赤坭项目***分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入账通知载明花山建筑公司***公司转账37万元,日期是2020年6月4日,回单则载明款项分别是44万元和88万元,备注均是“晟宏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材料款”。 7.晟宏公司、胜宏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付款通知单和业务回单(与花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付款通知单和业务回单一致)。 以上证据5至证据7拟证明花山建筑公司按照瑞华分公司要求指定付款至案外人账户。 8.**能的名片,拟证明其以诚山公司、瑞华分公司和新瑞龙公司的名义联系、工作。 9.诚山公司、瑞华分公司和新瑞龙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拟证明三公司之间的关联。 10.**银与**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直接就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款项的转账,**能向**银发送对账表。经查,2021年10月21日,**银发送消息称“新瑞龙的帐麻烦结一下”“2021年我经手拿货及付款、余款的情况”,10月25日**能发送“砂浆、混凝土.xlsx”文件,**银回复“我经手的,其他人的我不清楚”,**能回复“3月15号以后是你经手的”。次日,**银发送消息称“这账单水分大”,**能回复“实际发生的数量,我不知道哪里来的水分!有送货单,有签收!而且也有上传给相应监管部门!”此后,再无聊天信息。 11.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工程量对数计算表,拟证***分公司确认已收到混凝土款项3401150元(与花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供货量计算表一致)。 经质证,花山建筑公司意见如下:确认除证据6之外的其他证据;关于证据6,不予确认,其司无关于该证据中公章使用的记录,其司***公司转账的款项是其***山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亿兴达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是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证据3和11确认,其中3401150元包括花山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垫资方***支付的款项。证据4、5、7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8不予确认,**能是新瑞龙公司和瑞华分公司的员工,除非有书面委托,无权收取款项。证据9的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之前的意见一致。瑞华分公司称其司的质证意见与亿兴达公司的相同。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时,亿兴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厂房项目群,拟证明***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花山建筑公司的管理员。经查,该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9日,“***、***”@新瑞龙调度室,问“砌筑砂浆是24小时还是48小时”,此后又要求“明天早上5方M5砂浆六点钟到工地”。 2.***出具的证明,称“本人***证明***分公司签认的累计采购金额4131400元对数表均确认是本人亲笔签名。现场送货单可能存在不是本人亲笔签名的情况,是现场施工人员在核对数量后签上了本人的名字,但本人确认该些送货单真实有效。” 3.***出具的声明,称“本人***通过工商银行账号××××于2019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4日向***共计转账20万元,特声明该款项不是代花山建筑公司***分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 4.晟宏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花山建筑公司出具的推荐函,称“我公司投资兴建的厂房一、地下消防水池、厂房三工厂,决定推荐***以贵司名义参加上述项目的施工负责工作”。 5.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工程量对数计算表13份。 经质证,花山建筑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无权代表其司结算;对证据2不确认,该证明中对现场施工人员是谁未明确说明,现场施工人员是否有核算的能力也不予确认,该证明也未说明是哪几份或者全部对数单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名,故对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也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无权代表其司结算;对证据5不确认,其司从未见过,不清楚“***”的签名是谁冒签的,***非合格的验收人员。***意见如下:对除证据5之外的其他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意见是大多数计算表不是其签的,但是其看过了确认了让员工代签的,其中载明的供货量其是确认的,但不清楚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因为不是其经手的。瑞华分公司则确认上述证据。 (二)一审庭审时,*****:1.涉案工程是其实际管理,其与***合作并挂靠花山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瑞华分公司供货,由其报料、收货、做计划。由于供货次数太多,其不是经常在工地,授权给现场工人签字,因为工人都问过其送货的数量,其确认亿兴达公司提交的计算表中显示的供货量。3.其把单据给到花山建筑公司,付款是***负责安排,不清楚花山建筑公司与瑞安公司的付款情况。4.其之所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是因为认为没有必要鉴定。 花山建筑公司**:1.涉案交易发生时,其司指定***负责现场签收混凝土,收货后其司一直等待瑞华分公司与***交来单据核算,但一直没有见过单据,其司也未主动与瑞华分公司对账。2.其司***分公司支付了186000元货款。3.其司与瑞华分公司无另外的签单和收货单据,也未***分公司索要过收货单据。 花山建筑公司、瑞华分公司和***均表示无证据提交。 (三)二审时,***以其不确认亿兴达公司提交的对数计算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为由,申请对上述表格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亿兴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花山建筑公司应否向亿兴达公司偿付涉案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瑞华分公司依约向花山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花山建筑公司应***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花山建筑公司尚欠瑞华分公司货款,而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约定或法定不得转让。故瑞华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亿兴达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花山建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花山建筑公司发生效力,亿兴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是否有权签署涉案对数计算表的问题。***是挂靠花山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花山建筑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又是业主单位向花山建筑公司推荐的施工负责人,而涉案对数计算表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和金额,故***对上述的相关内容具有确认的能力和权限。花山建筑公司称***只是劳务管理员,没有相关的知识和资质检验混凝土的质量,但该**显然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不符。花山建筑公司还上诉主张***无代表其司确认货款金额的权利,但花山建筑公司一方面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负责人,其司是被挂靠单位,另一方面其司亦未提供对***进行了明确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及瑞华分公司对该授权明知的证据,因此***能够代表花山建筑公司与瑞华分公司进行结算。***作为花山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花山建筑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亿兴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数计算表的认定问题。(一)***一审时确认该对数计算表的签字,并以此为由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虽然此后其又反复变更**,但其亦在庭审中确认即使非其签字、是员工代签,亦是在其看过了确认了让员工代签的,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表可作为证***分公司与花山建筑公司的交易情况的证据并无不当。而且,该对数计算表的相关数据与花山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供货量计算表可以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花山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对数计算表、供货量计算表和催款函等证据的认定问题。首先,上述证据非新证据,花山建筑公司、***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时才提交上述证据,对此花山建筑公司、***均无合理解释,而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其次,该对数计算表与供货量计算表两个证据载明的单价存在差异,即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是矛盾的,而且花山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对数计算表截止时间是2019年11月,早于亿兴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对数计算表,故该证据亦不足以作为本案最终结算的依据。再次,从花山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能与**银的微信聊天内容、涉案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看,可知花山建筑公***山公司存在涉案项目的材料交易关系,花山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涉案项目的货款支付关系,晟宏公司和胜宏公司与新瑞龙公司之间亦存在涉案项目的货款支付关系。虽然花山建筑公司**其司按照瑞华分公司的要求付款至瑞华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并让案外公司晟宏公司和胜宏公司付款至瑞华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看,涉案供货方可能还包括了新瑞龙公司、诚山公司,采购方可能还包括晟宏公司和胜宏公司,因此花山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相互佐证,存在较多需要解释、再一步举证之处,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因一审时亿兴达公司已提交了对数计算表证据其司的主张,对此花山建筑公司、***无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亦曾确认该表格的真实性。并且,***确认其已将相关单据交给了花山建筑公司,花山建筑公司在整个交易期间也未曾要求瑞华分公司提交单据,也未在收到亿兴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对数计算表,认定花山建筑公司尚欠瑞华分公司混凝土货款2271400元符合举证规则,并据此判决花山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一审时已经确认亿兴达公司提交的对数计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而且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二审时其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无相关证据足以佐证其主张,故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花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惠州市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惠州市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