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255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彦,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沈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益信,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古田县。
被告:叶大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宁德市。
被告: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叶大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蕉城支公司)、姚益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叶大建、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姚益信、财保蕉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叶大建、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二、对于其超出交强险损失的余额部分13528元,由姚益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叶大建及安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财保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3时10分,姚益信驾驶鲁N×××××号三轮摩托车,从古田县驶往古田城西莲桥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T字路口左转弯驶入松半线时,遇其所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自古田县城关沿驶往古田溪电厂方向绕行由叶大健驾驶后停放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及姚益信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姚益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与叶大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在财保蕉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108035.2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姚益信驾驶的鲁N×××××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叶大建驾驶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车所有权人为安防公司。其涉案车辆在起事故中发生损坏,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零部件更换以及更换工人工时费共计14928元;2.拖车费600元,两者共计15528元。
财保蕉城支公司辩称:一、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益信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其承保的车辆和大地保险承保的叶大建驾驶的车辆均承担次要责任,(2018)闽0922民初351号判决书及(2018)闽09民终1091号判决书已认定姚益信承担70%、叶大建、***承担15%的责任,且姚益信驾驶的鲁N×××××号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应由姚益信与叶大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予以赔付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1528元由其在车损险项下承担15%的责任;二、对于***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赔偿金额无异议,且该损失已由其定损确定,仅需核对***的维修发票和拖车发票的原件即可。
姚益信辩称,一、***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50922720160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其承担主要责任,***、叶大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自身对于其车辆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叶大建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其承担40%的法律责任;二、***要求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提供的材料中仅有车辆《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未提供正式的维修收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不能证实***实际修车费用,也不能证实***是否已经修理过车辆。
大地保险公司、叶大建和安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6年12月17日13时10分,姚益信驾驶鲁N×××××号三轮摩托车从古田县驶往古田城西莲桥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古田县污水处理厂路段T字路口左转弯驶入松半线时,遇***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从古田县城关沿驶往古田溪电厂方向线绕行由叶大建驾驶后停放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姚益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益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建负次要责任。
2.鲁N×××××号三轮摩托车为姚益信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安防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3.***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4928元、拖车费600元,两项合计1552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益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建负次要责任。姚益信作为鲁N×××××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损失;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的损失;对超出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4000元的部分,即11528元,由姚益信承担70%的责任,为10069.6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1729.2元,***自行承担15%的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叶大建、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计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计1729.2元;
二、姚益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计100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姚益信负担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理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锦聪
书 记 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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