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2民初351号
原告:***,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植,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住
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陈鸿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沈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晨曦,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彪,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古田县。
被告:叶大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
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大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蕉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海彪、叶大建、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植、被告财保蕉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晨曦、被告张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建、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蕉城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各项损失共计181354.37元[医疗费367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26640元(住院28天+出院卧床4个月,计148天,每天按180元计算)、误工费32580元(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81天,每天按180元计算)、必要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426.6元(3601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拖车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张海彪、叶大建、安防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3时10分,其驾驶鲁N×××××号三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关曹洋村驶往古田城西莲桥方向,行至古田县污水处理厂路段T字路口左转弯驶入松半线时,遇张海彪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从古田县城关驶往古田溪电厂方向绕行由叶大建驾驶后停放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彪、叶大建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查明,张海彪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财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叶大建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属于安防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经济损失共计181354.3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财保蕉城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为有效证照,否则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其在赔偿交强险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彪和叶大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对本案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主张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之和,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二、***主张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372.4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庭增加的7000多元的医疗费也包含了非医保费用;2、***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事故损害而导致确有误工收入减少。***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误工天数也未扣除法定节假日。3、***的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取钢板后增加一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4、医疗机构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的营养费过高。5、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6、***未提供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的证据,其要求这两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被保险人未向其报案,说明被保险人并未向其索赔,因此其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义务;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发票及清单,医疗费为29497.86元,扣除非医保部分5372.49元,认可2412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伤情酌情认可500元;4、护理费:***主张19980元没有依据,其认可140元/天×21天=2940元;5、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故***主张误工费27180元其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诉求68426.6元缺乏依据,***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为14999.2元/年×19年×10%=28498.48元;7、***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案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认可1500元;8、***未提供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修理发票、损失照片等,故其诉求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予认可;9、***诉求施救费600元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张海彪辩称:一、其驾驶的闽J×××××号轿车和叶大建驾驶的货车分别在财保蕉城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财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自行承担70%,其与叶大建承担的30%,由财保蕉城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5%。二、***要求其与叶大建、安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不予支持:1、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准,为29497.86元。2、护理费19980元没有事实依据,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8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27180元有误,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且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医疗机构未建议增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5、***居住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7、主张车辆损失费与拖车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应予扣减。五、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损坏,零部件更换及工时费共计14928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5528元,应先由财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叶大建及安防公司承担;其余15%的赔偿责任由财保蕉城支公司承担。
叶大建和安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6年12月17日13时10分,***驾驶鲁N×××××三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关曹洋村驶往古田城西莲桥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古田县污水处理厂路段T字路口左转弯驶入松半线时,遇张海彪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从古田县城关沿驶往古田溪电厂方向线绕行由叶大建驾驶后停放的闽J×××××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彪、叶大建负次要责任。
2、***伤后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为36707.77元,经评定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海彪预付***
5800元。
2、闽J×××××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张海彪,该车在财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安防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车都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要求赔偿损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6707.77元,有住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专用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财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也是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支出的费用,对于受害人该部分损失也应得到填补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该条中“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了司法解释: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在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财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体现此方面内容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古田县城关购有房子,经常居住地在古田城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人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故其关于***超过法定退休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天数181天未扣除法定休息日,扣除法定休息日后为142天,其主张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25560元(180元/天×142天)。***未提供其出院后生活完全依赖护理的证据,其主张护理期148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为20天,护理费为8640元[180元/天×(28天+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8426.6元(36014元/年×19年×10%)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600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属于***为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7.77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426.6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33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063.3元(104126.6元×50%);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063.3元(104126.6元×50%);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67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及施救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0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事故责任,由人保蕉城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6212.33元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因***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故张海彪、叶大建、安防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彪预付给***的医疗费用5800元,由人保蕉城支公司与张海彪自行结算返还。张海彪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无法体现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要求人保蕉城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的主张,不予涉及,其可待车辆修理完毕后另案起诉。叶大建、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263.3元(已扣除张海彪预付的5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63.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合计3106.16元(6212.33元×5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合计3106.16元(6212.33元×50%)。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负担1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理飞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卓清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郑锦聪
书 记 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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