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周树和之妻。
原告***,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周树和之女。
原告周幼华,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周树和之女。
原告周幼吓,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周树和之女。
原告周伏星,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死者周树和之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石祥,男,1992年7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7号城东花苑1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大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
负责人陈鸿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与被告兰石祥、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兰石祥和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55分,被告兰石祥驾驶由被告民安公司所有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开启近光灯,该车右前近光灯无工作信号,不符合技术规范),沿国道104线由北往南(七都往宁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104线2191KM+300M(蕉城区六都村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遇行人周树和由东往西沿现场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告兰石祥驾驶车辆未能停车让行,致使货车车头左前角碰撞行人周树和,造成周树和受伤经宁德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石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树和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498.27元、死亡伤残金523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1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868元,丧葬费24664元,合计701373.07元,但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因肇事车辆闽J×××××号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石祥、民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373.07元(若在审理过程中,国家公布新的赔偿标准,以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石祥辩称:1.其系被告民安公司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限、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医疗费68498.27元已由其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则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民安公司辨称:1.被告兰石祥系其公司员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由其进行赔偿;2.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限、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医疗费68498.27元已由其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则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辨称:1.法院应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如果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55分,被告兰石祥驾驶由被告民安公司所有的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开启近光灯,该车右前近光灯无工作信号,不符合技术规范),沿国道104线由北往南(七都往宁德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104线2191KM+300M(蕉城区六都村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遇行人周树和由东往西沿现场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告兰石祥驾驶车辆未能停车让行,致使货车车头左前角碰撞行人周树和,造成周树和受伤经宁德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石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树和不承担责任。原告***系死者周树和之妻,原告***、周幼华、周幼吓系死者周树和之女,原告周伏星系死者周树和之子。被告兰石祥系被告民安公司员工。肇事车辆闽J×××××号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树和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8498.27元,该款已由被告民安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宁德市医院病案材料、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死者周树和因事故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68498.27元已由被告民安公司垫付。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用药即非医保用药21138.5元不应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保险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属于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8498.27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68元(124元×7天),并提交了宁德市蕉城区七都和干副食品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死者周树和系在该店铺从事搬运工工作,月工资约为27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为个人经营,一般不会花费较大的费用专门雇请其他人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宁德市蕉城区七都和干副食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该店铺经营者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死者周树和具体所从事的职业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身份系农民之情况,宜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治疗天数为准,即为6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32元(32391元/年÷365天×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14元(151元×7天×2人)。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认为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二人护理,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一人,结合死者周树和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8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6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死者周树和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子女必要的陪护就医情况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结合死者周树和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878.8元(30816元/年×17年)并提交了蕉城区七都镇人民政府和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和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大厅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死者周树和与案外人林辉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死者周树和系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失地农民,其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月居住于蕉城区七都镇大厅村大厅街38号,该住所地系七都镇政府行政区所在地,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失地农民应提供耕地被征用的证明,且赔偿年限应按16.5年计算,《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周树和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精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周树和死亡时为63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22280.8元(30722.4元/年×17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认为,被告兰石祥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因伤死亡及被告兰石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等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树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498.27元,误工费532元,护理费90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522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97983.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死者周树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赔偿金额不当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扣减。经厘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983.07元。因被告兰石祥系被告民安公司雇员,其驾驶被告民安公司所有的闽J×××××号车肇事致周树和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兰石祥与被告民安公司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闽J×××××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被告兰石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兰石祥和被告民安公司连带赔偿。即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20000元,不足部分77983.07元(697983.07元-620000元),扣除被告民安公司已垫付的68498.27元,被告兰石祥和被告民安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484.8元。被告兰石祥、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经济损失620000元;
二、被告兰石祥、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经济损失9484.8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629484.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共同指定的账户(户名:周伏星,开户行: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七都支行,账号:62×××10);
四、驳回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原告***、***、周幼华、周幼吓、周伏星负担555元,被告兰石祥、宁德市民安安防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478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至本判决第(三)项所指定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