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

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元多伦斯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3民初17605号
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燕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元多伦斯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368室。
法定代表人:钱国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元多伦斯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