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9052号
原告:东莞照彰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欣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原告东莞照彰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欣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81,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198,719.99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82,799.99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台等设备,用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客服中心(成都)工程项目,价款共计331,199.99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发货,设备在12月17日安装调试后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0%预付款,未按照约定支付60%到货款和25%验收款,原告遂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到现场后要有三方的验收报告,但至今还没有验收报告和厂商质保书;违约金起算无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照彰品牌定制控制台设备产品,用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客服中心(成都)工程项目;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前,收货人为樊**;验收方法为,设备运抵后,原告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被告、业主及监理、总包等单位组织点验,检验内容包括设备的品名、数量、外观、通电自检,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验收期满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价款总计331,199.99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物运抵现场经验收合格并签署设备点验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60%,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业主及监理签署的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5%、2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金,付款同时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每工作日0.5%逾期赔偿金,逾期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合同所附设备清单载明了设备的具体型号、品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全部设备送达约定地点。被告支付原告10%货款,余款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致函设备用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客户服务中心,要求对设备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客户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回复,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表示满意,且未提出任何改进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现被告所购设备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并未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书面向原告提出关于原告所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设备已经过检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设备点验报告和验收报告,故本院根据原告交货日期和客户确认设备正常使用的日期分别确认被告应当支付60%价款和25%价款的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履行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欠款的每日0.0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欣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照彰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81,519.99元;二、被告上海银欣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照彰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81,519.99元的每日0.05%逾期付款赔偿金(其中人民币198,719.99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人民币82,8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以人民币331,199.9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63.6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963.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