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360号
申请人: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岭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7625157。
法定代表人:冯永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人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照彰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照彰公司工作,担任人事文员,2021年1月28日,照彰公司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出具了《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0号终局裁决书》。本案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8日休了5天年假,即***在2020年已休满了5天年假,且在***休年假期间,照彰公司均向***支付了该5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照彰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离职,只有28个日历天,***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38天(即28÷365×5=0.38),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因此,照彰公司也无需向***支付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裁决书中以照彰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为照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名确认为由,而对***在2020年已休满5天假,且照彰公司也足额向***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是事实认定不清,其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由于照彰公司一直采用指纹打卡进行考勤,考勤记录数据是从考勤机后台直接导出,无需***签名确认,且照彰公司也根据该考勤记录向***发放其每月出勤的工资,***对根据该考勤数据发放的工资从未向照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0号终局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照彰公司向本院提交:1.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0号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2020年1月打卡记录、录屏光盘;3.工资表。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21]59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照彰公司须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二、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照彰公司提出***在2020年已休5天年假,且照彰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年假期间的工资,认为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案涉仲裁裁决在认定照彰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照彰公司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元,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照彰公司主张该裁决应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照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