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特230号

申请人: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九渡村委会南257米。

法定代表人:杨俊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国,男,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1号1幢3至4层6202。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董事。

申请人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54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的政策依据不准。***最后工作截止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2020年2-4月正值疫情高峰,公司没有正常开展业务,除个别岗位大部分员工处于待岗状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对上岗人员按员工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支付员工工资,对待岗人员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这是有依据的,并不存在工资及生活费差额问题。2.***离职时尚在试用期,其入职以来一直未完成业绩目标,因其KPI考核不合格,造成19 437.88元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金。

***称:不认可科技公司的主张,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548号裁决:一、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及生活费共计3828.65元;二、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292.4元;三、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9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审理中,科技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期间,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出勤12天、3月出勤11天、4月出勤10天,上述期间其余时间均为因疫情原因在家待岗,经本院审核,仲裁委认定的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4月工资数额以及3、4月的生活费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科技公司主张***因考核不合格给科技公司造成亏损,科技公司因此解除与***的合同,科技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科技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