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8690号
原告: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1号1幢3至4层6202。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国,男,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新,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用时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用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国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月工资标准:5000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8月27日。
四、2020年8月工资:易用时代公司主张该月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同意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工资3209.76元,***亦予以同意。
法院认定:易用时代公司与***均同意易用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工资3209.7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易用时代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休息日加班费为由申请仲裁。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0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易用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工资4367.82元;2、易用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搜云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易用时代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工资4367.8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八、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易用时代公司主张,其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作为销售人员,任务为每月7万元,但***业绩长期不达标,不胜任销售岗位工作,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将其调整到采购部,但***旷工以及未到新部门报到。加之,***考勤方式为手机端和PC端打卡考勤,需要每天上下班打卡两次,如果出外勤需在到达和离开外勤地时各打卡一次。***2020年8月存在旷工,具体旷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12日、13日、21日均旷工半天,24日、27日旷工两天,共计旷工4天。其公司依据考勤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公司辞退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
就该主张,易用时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考勤记录。其上显示***打卡情况,未有***确认信息。
2、考勤制度。其中第三条旷工第3点载明: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含)次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含)次以上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有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易用时代公司主张该制度通过管理平台发布,每名员工均可看到)
3、销售人员薪酬制度。该制度载明自2019年4月起试行,其中第三薪酬结构及奖金核算,2.1销售人员,财年内每月完成7万元月均净利润销售任务时,任务工资:1万元……
4、业绩表及考核情况确认单。业绩表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汇款毛利、净利、月均净利等情况,其中除***外,其余人员的相关数值被覆盖。考核情况确认单系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9月、2019年11月、2020年4月五个月,月均利润任务金额除2020年4月为6万元外,其余均为7万元。***实际完成利润金额均低于7万元,考核不合格。确认单下方有***签字确认。
5、员工调岗通知书。其上载明:***,因你的工作业绩自2020年1月至今未达标,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第十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你从易用时代公司商务合作部调往易用时代公司采购部门报到,调岗从2020年8月20日起执行。***于2020年8月21日签收该通知,并注明不同意调岗。
6、公司辞退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你在2020年8月任职期间,未作报备,擅自于8月5日下午、8月13日下午、8月21日上午、8月24日全天、8月27日全天、8月28日全天未打卡旷工,达4.5天。并且你未按公司8月19日“调岗通知”、8月26日催促到岗通知、8月27日催促到岗通知要求,到采购部报到。综上所述,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不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过。3-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其作为销售人员,任务为每月7万元,因疫情因素,易用时代公司2020年部分月份执行排班制,有时一个月才安排其两三天班,无法完成销售任务,而且包括其在内的销售人员的业绩均未达到7万元,均不合格,易用时代公司提交的业绩表覆盖了其他人员业绩情况。其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且自入职即从事销售工作,不同意调岗,故未去新部门报到。易用时代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考勤方式经常变化,有时要求打卡有时不要求打卡,2020年8月份不强制打卡,该月其存在事假3天,2020年8月27日,公司人事何某口头以其旷工、不胜任岗位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就该主张,***提交销售业绩表。其上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十余名销售人员的业绩情况,其中绝大部分人员月业绩情况未达到7万元。易用时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易用时代公司以***旷工、未到新部门报到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就该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本院认定如下,其一,易用时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公司单方出具,未有***确认信息,故本院认为易用时代公司主张***旷工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易用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易用时代公司主张因***2020年1月至8月业绩未达标予以调岗,其公司提举的考核情况确认单仅反映了2020年4月业绩情况,并无其他月份业绩情况,且根据***提举的销售业绩表显示绝大部分销售人员均未达到7万元的业绩任务,故仅凭未达到7万元的业绩任务不能径行判定***不胜任工作,易用时代公司未就调整***工作岗位具备合理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未到新部门报到的行为系行使自身权益。综上,易用时代公司以上述两个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以上事项,除第八项外,双方均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工资3209.76元;
二、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