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九渡村委会南257米。
法定代表人:杨俊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维,男,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1号1幢3至4层6202。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国,男,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卫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用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卫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用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卫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赛卫普公司不同意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8.1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1.赛卫普公司已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2019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为1828.57元,但***于2019年3月工作失误给赛卫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28元,其工资不足以支付上述损失,故不存在赛卫普公司需要向***支付工资的问题。2.***在试用期期间因个人工作失误给赛卫普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触犯了赛卫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赛卫普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易用时代公司述称,同意赛卫普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卫普公司、易用时代公司共同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000元;2.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2985.71元;3.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2488.10元;4.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7464.29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2日过节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5日入职易用时代公司,岗位是军网电商销售,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2日,当天总经理陈某口头无故将其辞退;2019年1月及2019年2月公司均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与其主张的10000元工资标准每月存在5000元差额;公司未向其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短信截图,显示2018年12月20日***收到智联招聘短信,内容为:“别忘记明天10:00参加易用时代公司面试”。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钉钉系统截图,钉钉考勤日历显示***在2018年12月有5天出勤,2019年1月至3月有部分休息日打卡记录,***据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在职期间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钉钉系统工作通知显示考勤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日休息。赛卫普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加班;易用时代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微信群截图,显示微信群名为“易用时代群”“军网电商事业部”,***据此主张其与易用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主张微信群截图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四、销售业绩截图,***据此主张其并非公司销售业绩最差的人员,且公司销售人员均难以完成销售任务。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赛卫普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工资条,其中载有***2019年1月及2月的工资组成,工资条载有备注:“1月2日入职,计工资23天”。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七、2019年3月***与易用时代公司总经理陈某的电话录音。其中***说:“您这是21号就把我开了,然后22号让我做交接,该交接的所有单子我都给他了”。陈某回复:“我21号跟你提出,你单子给了,还有许多问题呢”。赛卫普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易用时代公司认可录音中系陈某的声音,但不清楚是否经过剪辑,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赛卫普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日入职其公司,岗位为军网电商销售工程师;公司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9年1月及2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2019年3月22日公司以***试用期没有达到考核标准,且因工作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其口头辞退。赛卫普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赛卫普公司聘用协议,载明***到岗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试用合作期为6个月,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相关保密协议,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80%。聘用协议回执栏有***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入职的易用时代公司。
二、劳动合同书,甲方为赛卫普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月工资为固定工资3000元和绩效工资。合同尾页有赛卫普公司公章及***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销售人员薪酬制度,载明薪酬结构=基本工资(固定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基本福利(保险+补助)+业绩奖金+其他福利+合伙人年度分红。其中试用期人员:完成月净利润销售任务时,月基本工资1万元;未完成7万元月均净利润销售任务时,按照完成销售任务净利润百分比发放基本工资;完成销售任务净利润低于50%时,按照50%发放基本工资,即5000元。其他福利载有带薪年休假、产假……过节福利等。制度下方有***签字。赛卫普公司主张依据该制度,***在职期间均未完成销售任务的50%,故公司是按照5000元向其发放的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过节福利并非***主张的过节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在职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的50%,但主张7万元的销售任务不合理,没有员工能完成该任务,故其按照10000元主张工资差额;同时该制度约定有过节福利,但赛卫普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节费。
四、考核情况确认单,考核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载明***2019年1月完成利润金额-3248.65元,每人每月应该完成月均利润任务金额7万元,考核不合格。本人签字处有***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赛卫普公司规定的任务额不合理。
五、销售单,赛卫普公司主张该单据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公司采购价格与退货价格之间差价损失2028元,***作为经办人应就此单承担责任,故赛卫普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退货系因客户最终选择了公司的其他产品,其不负责采购,故采购价格与退货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与其无关。
易用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用时代公司总经理陈某之所以与***商谈离职事宜系因受赛卫普公司之委托。易用时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经一审法院询问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之间关系,两家公司均陈述满某1系易用时代公司股东,满某2系赛卫普公司监事,满某2系满某1的父亲,同时赛卫普公司借用易用时代公司地址办公。
***以赛卫普公司、易用时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易用时代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过节费,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1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赛卫普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系由赛卫普公司聘用,与赛卫普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赛卫普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其系与赛卫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5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赛卫普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明确载有到岗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故法院对***所持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要求赛卫普公司及易用时代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赛卫普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试用期人员完成销售任务净利润低于50%时,按照50%发放基本工资,即5000元,***对该制度签字确认,亦认可其在职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的50%,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赛卫普公司及易用时代公司按照月薪10000元支付其2019年1月及2月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赛卫普公司虽主张因***经办销售单退货造成公司损失,但并未就***工作失误及其工作失误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且上述情形亦不构成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工资之正当事由,故赛卫普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8.16元。***主张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支付其过节费及休息日加班费,但其并未就过节费约定及加班事实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赛卫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依据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赛卫普公司主张2019年3月22日以***试用期没有达到考核标准、因工作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其口头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赛卫普公司并未就其系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提交证据;其次赛卫普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确认单仅显示有2019年1月***的销售任务考核结果,未就其他月份考核情况提交证据,且销售任务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再者,赛卫普公司虽主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如前所述,赛卫普公司未就此损失与***工作失职有关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认可赛卫普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故赛卫普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管理人员混同、使用同一办公地址,两家公司存在交叉混同用工之情形,故易用时代公司应就赛卫普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8.16元,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北京易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赛卫普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及***认可其在职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50%的陈述,本院对赛卫普公司所持***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500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赛卫普公司上诉称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2019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为1828.57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赛卫普公司虽主张因***经办销售单退货造成公司损失,但并未就***工作失误及其工作失误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且上述情形亦不构成用人单位扣发劳动者工资之正当事由,因此,赛卫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赛卫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支付***2019年3月工资,故该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工资3678.16元。
关于赛卫普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赛卫普公司主张2019年3月22日以***试用期没有达到考核标准、因工作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其口头辞退。赛卫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依据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赛卫普公司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第一,赛卫普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确认单仅显示有2019年1月***的销售任务考核结果,其公司未就其他月份考核情况提交证据,且销售任务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故赛卫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第二,赛卫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第三,赛卫普公司虽主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如前所述,赛卫普公司未就此损失与***工作失职有关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第四,赛卫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综上,赛卫普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赛卫普公司与易用时代公司管理人员混同、使用同一办公地址,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易用时代公司应就赛卫普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赛卫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赛卫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