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陈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发展中心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20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该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万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江万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智能化工程款购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为该协议属于“以物抵债是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没有认定该协议属于“债务的转化和承担”,进而没有依法判决驳回建安公司对晋江万凯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该《补充协议》既然认定为合法有效,那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没有严格履行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晋江万凯公司、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凯公司)所欠建安公司的债务166万元以永安市五洲凯旋门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建安公司可享受九折优惠。环球公对此予以认可。环球公司已依约将永安市五洲凯旋门1幢1单元703室房屋作价451340.52元抵偿建安公司。且与建安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张力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安市五洲凯旋门2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价573578元抵偿建安公司。据此,该协议尚在履行当中。环球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只是尚未履行完毕。建安公司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环球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在环球公司不履行的情形之下,有权依法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该协议属于以物抵债(以房抵债)协议,并非“是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而是“债务的转化和承担”。从《补充协议》内容可见,晋江万凯公司与建安公司、苏州万凯公司达成合意,同意将晋江万凯公司、苏州万凯公司所欠债务转化成向环球公司的购房款,以此抵消债务。其性质是“以物抵债”,属于法律上“债务的转化和承担”。环球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并通过与建安公司及其指定或授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债务的主体责任。因此,各方之前的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建安公司无权再向晋江万凯公司、苏州万凯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环球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晋江万凯公司和苏州万凯公司需要继续履行偿还工程款责任,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管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承担,均存在第三人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建安公司和苏州万凯公司、晋江万凯公司,系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协议。不论是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还是从协议的内容看,均无法体现环球公司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建安公司同意案涉债务人已由苏州万凯公司、晋江万凯公司变更为环球公司。故原审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是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并无不当。在《补充协议》无法达到履行目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晋江万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履行已经被《补充协议》取代,债务主体发生变更,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没有依据。综上,晋江万凯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