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航通精准(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7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发展中心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肽能九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26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燕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通精准(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26号101-6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伟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肽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26号10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燕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肽能九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精准公司)、厦门肽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肽能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41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中海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付款混同等情形,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共同被告。1.本案智能化工程的源头来源于《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而后才产生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签订本案两份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是包干价350万元,此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分别与中海建安公司在本案两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对于350万元的工程款分别进行确认,肽能九号公司确认“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250万元,航通精准公司确认“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00万元,不存在另外的装修工程及结算确认的事实。2.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结算的装修工程款为250万元,由此导致双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350万元无端少了100万元,不符合常理。而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结算的装修工程款为100万元,是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因为同一个装修工程,为了自己内部结算和做账需要,而与中海建安公司在结算时采取的结算方式,并不能人为地将一个装修工程完全分开。3.本案装饰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分别由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共同支付,此后双方也共同向中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航通精准公司在尚未与中海建安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就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应理解为与《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航通体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是同一个装修工程,中海建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且存在混同付款。4.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并未完全按《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本案装修工程款,肽能九号公司主张其本案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项包含在其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里的陈述可以证明,肽能九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意将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与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混淆及将本应承担的共同付款责任推脱给航通精准公司的事实。5.本案肯定先有装修工程的完工而后才存在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而《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3月20日,可以证明《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先施工后补签的事实。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结算时,是共同就装饰工程及其增补工程、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增补的工程款也均为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装饰工程进行的增补并在《工程结算确认书》进行结算。在未与中海建安公司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肽能九号公司支付款项的顺序显然应当是先支付先完工的装饰工程款而后再支付智能化工程款。中海建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且应共同承担支付本案建设工程款和智能化工程款的法律责任。6.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为关联公司的理由还在于:(1)本案工程移交至今也均为两公司在实际使用。(2)两公司注册地址均为莲亭路826号即中海建安公司施工的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大范围重合、业务范围存在混同。(3)若两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作为350万元的一个整体装饰工程(包含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并且是同一栋大楼当中(四层),无法清楚区分250万元和100万元的工程,不可能分开计算并得出完全整数的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因生效裁定认为其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就人为将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分开,并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本案三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也人为分开,不考虑三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产生的来源和内容中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中海建安公司就《工程结算确认书》产生的款项分别向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主张的理由是错误的。1.三份《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结算的内容包含《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增补工程款和智能化工程款,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是与中海建安公司共同进行确认结算并共同支付的。2.智能化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开进行管辖和审理,并不能得出本案的智能化工程也需要分开起诉和主张的结论。3.中海建安公司已就本案装饰工程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人为将本案的智能化工程分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肽能九号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建安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简称“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系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合同主体、标的、价款、具体的履行方式、结算及付款条款等均完全独立。1.《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订立,约定工程项目包括“远程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多媒体及会议系统”;合同价款为21万元,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后工程款需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等。2019年8月15日,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就双方之间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综合结算,其中包括了智能化工程。肽能九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截至2019年8月23日,肽能九号公司已向中海建安公司全部付清《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合同价款。2.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系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于2019年5月订立,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价款为28.5万元,预付款10万元,于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尾款18.5万元,等。2019年5月8日,航通精准公司向中海建安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0万元,并明确注明该款项用途为“智能化信息系统工程预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海建安公司已分别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进行结算……两份合同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之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虽然都是中海建安公司,但是两份合同系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肽能九号公司已付清《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合同价款,而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与肽能九号公司无关。因此,在肽能九号公司不同意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中海建安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不属于关联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首先,肽能九号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在投资人(股东)、公司设立时间、公司人事结构、具体业务项目、财务制度等均不存在任何混同。其次,在案证据显示,航通精准公司两次付款行为表现出来的特征与肽能九号公司也存在重大不同。例如,关于款项用途的备注,航通精准公司会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装修工程进度款”、“智能化信息系统工程预付款”,而肽能九号公司则基于诚信原则及实务惯例,将所有汇给中海建安公司的款项简单备注用途为“存款”。再次,从工程结算情况来看,中海建安公司是分别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进行结算,且明确载明具体的结算项目,整个结算过程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海建安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航通精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资料不成立或被撤销。因此,在各份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上没有约定肽能九号公司对航通精准公司的结算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及肽能九号公司之间各自结算结果分别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之间总价为1202050元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显然还存在一份合同编号为HTXM20190320-01的合同,且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已就该合同单独进行了结算,但中海建安公司拒不提供该合同订立及履行等相关资料。事实上,中海建安公司是航通精准公司的股东,持有航通精准公司6%的股权,相关证据已经在XA20210865号仲裁一案中提交。因此,中海建安公司作为航通精准公司的股东,故意隐瞒双方另行签署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企图将应由航通精准公司承担的工程款转嫁给肽能九号公司,已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中海建安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请金额显示,中海建安公司自认其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所有未结工程款(包括2个装修工程、1个智能化公司、1个航通心脑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有且仅有1154269.03元及利息,并于2021年8月27日将该诉求变更为未结工程款总额为49.5万及利息,但是其又在2021年8月9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未结工程款为1154269.03元及利息的仲裁申请一案【案号:XA20210865】。可见,中海建安公司已在仲裁案中就案涉工程款提出主张,故本案再就其中部分工程款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肽能集团公司辩称,一、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建安公司不能直接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肽能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二、肽能集团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不应相互混同。三、肽能九号公司本身并未拖欠中海建安公司案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具体以肽能九号公司在一、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航通精准公司未作答辩。
中海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肽能集团公司共同支付中海建安公司工程款1154269.0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日为80362.1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肽能集团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海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肽能集团公司共同支付中海建安公司工程款49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8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日为45967.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肽能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肽能九号公司(发包人)与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路××号××号楼的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系统及洁具、强电及照明、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电梯间装饰工程、装饰家居及柜台、拆除工程、其他工程、航通体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35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肽能九号公司(发包人)与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路××号××号楼的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智能化工程,合同包干总价21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10日,航通精准公司(发包人)与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路××号××号楼的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尾款185000元。
2019年8月15日,肽能九号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进行合并结算,确认装修工程2500000元,智能化工程210000元,装修工程增补两笔款项分别为250000元和118651元(其中2050元由航通精准公司支付),合计3076601元。
同日,航通精准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就《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285000元。
2019年9月10日,航通精准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就《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航通体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000000元,增补两笔款项分别为200000元和2050元,合计1202050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肽能九号公司分8次向中海建安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共计2984302.97元,上述转账均未备注用途。
2019年4月1日,航通精准公司向中海建安公司账户转入款项325079元,用途备注为“装修工程进度款”;2019年5月8日,航通精准公司向中海建安公司账户转入款项100000元,用途备注为“智能化信息系统工程预付款”。
一审另查明,中海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肽能九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213民初41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肽能九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肽能九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闽02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中海建安公司就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三份合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系中海建安公司分别与肽能九号公司和航通精准公司签订,根据法庭调查及在案证据,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海建安公司已分别与肽能九号公司和航通精准公司进行结算,金额分别为210000元和285000元,可以确认肽能九号公司和航通精准公司就该两份合同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肽能九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而中海建安公司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在肽能九号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中海建安公司应当就《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产生的争议选择其中一项向肽能九号公司或航通精准公司主张权利,中海建安公司经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肽能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495000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该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中海建安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中海建安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清单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350万元建装装饰工程的具体工程清单和本案350万元建筑装饰工程完全无法人为分割结算的事实,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应对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肽能九号公司、肽能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中海建安公司此次提交的是附件,一审时其只提交施工协议书,第二、三部分没有提供,故意隐瞒应由仲裁委管辖的事实,导致最后法院裁定必须由仲裁委仲裁。直到目前,中海建安公司还是只提供附件,第二、三部分没有提供,不是完整举证。中海建安公司与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还分别签订了250万和100万的施工合同,肽能九号公司已经将250万合同的相关证据提供给仲裁委。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建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裁定第7页倒数第二段2019年9月10日该结算时间有异议,中海建安公司是2019年8月15日与肽能九号公司在同样的结算时间与航通精准公司进行结算。且中海建安公司认为不是与航通精准公司就航通体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是就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的装修工程与航通精准公司进行结算。依照《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的合同清单汇总表可以体现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是一个整体,并没有单独区分航通体检中心。肽能九号公司、肽能集团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不认可中海建安公司所述异议,根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所载结算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该结算书同时进一步载明了中海建安公司和航通精准公司单独就航通体检中心进行结算,与肽能九号公司无关。中海建安公司在结算时明确加盖公章确认,事实上他们也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只是中海建安公司不提供而已。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肽能九号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签订《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航通精准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签订《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业已生效的(2021)闽02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认定《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因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解决,且中海建安公司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肽能九号公司与中海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包干总价为21万元,即便航通精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中海建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325079元,但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期(7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进度80%的价款支付)及工程价款数额等情况分析,均无法体现航通精准公司支付的上述“装修工程进度款”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存在直接关联性。中海建安公司与航通精准公司所签《工程结算确认书》亦明确系针对“航通体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而非智能化工程。因此,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项下智能化工程抑或《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及其项下工程存在中海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关联公司、付款混同等情形。中海建安公司主张肽能九号公司、航通精准公司及肽能集团公司应对《肽能集团翔安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所涉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款、增补工程款和智能化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中海建安公司应分别就《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航通心脑厦门体检中心信息智能化系统集成建设合同协议书》所涉争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海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映红
审判员  李向阳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仁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