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陈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发展中心2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2089号。
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29日分别向上诉人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晋江万凯酒店有限公司、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依法分别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5791元。上诉人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既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州万凯酒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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