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与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9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典勇,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朋,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楼3段**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朋、高强,中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孙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第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安保公司支付货款1640万元;2、中安保公司收取5套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3、中安保公司支付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第三研究所与中安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安保公司从第三研究所处采购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数量为5套,每套410万元,共计20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安保公司支付定金410万元,第三研究所将5套设备生产并检验完毕,但中安保公司至今拒绝接受货物,故第三研究所诉至法院。
中安保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第三研究所先行违约,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分为4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定金410万元,第二阶段为完成两套产品生产之后支付820万元,第三阶段为完成全部产品生产之前支付410万元,第四阶段为产品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10万元。产品交货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完且第三研究所收到预付款(定金)后3个月内,第二阶段为合同签订6个月内。中安保公司2015年12月11日向第三研究所支付的410万元性质虽为定金,亦属于预付款。现第三研究所在没有在2016年3月11日交付2套产品,亦未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产品生产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剩余3套产品,构成违约。第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为中安保公司支付410万元,第三研究所3个月内完成2套设备并告知中安保公司,中安保公司支付820万元,双方组成联合验收组验收并交付2套设备,第三研究所开展并组织剩余3套产品的生产。实际上,中安保公司尚未支付820万元,亦未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首期2套产品进行验收,故合同无法向下一阶段继续履行。第三,第三研究所无权主张货款利息。基于第三研究所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上限的约定,故第三研究所无权要求中安保公司支付利息。第四,涉案标的物并非定制产品,可在公开市场另行出售。第五,第三研究所提供的8套《检验报告》存在数据伪造或造假的情况,无法证明5套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三研究所违约在先,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六,根据《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涉案产品属于该办法项下的产品,但第三研究所并未进行生产登记,无生产资质。故中安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第三研究所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20万元;2、反诉费由第三研究所负担。
第三研究所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三研究所不存在违约行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中安保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安保公司。
2015年12月1日,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研究所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50万元,包括合同硬件设备款、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包装费,含17%增值税;商品名称为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数量为5套,单价为410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10万元定金,在乙方完成2套产品生产之后向乙方支付820万元货款,在乙方完成全部产品生产之前向乙方支付410万元货款,在乙方产品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10万元货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完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交付2套产品,合同签订6个月内乙方完成产品生产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剩余3套产品;甲乙双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直接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交货;在约定的交货地点,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到货交接单》、《收货单》,同时当场交付货物,合同设备一经验收交付,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及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转移到甲方,同时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退货或取消合同;如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如期交货给甲方,乙方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该笔货物已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及货款,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如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生产,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合同附件《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规格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规格书》有关验收规则载明“由承制方和订购方共同完成技术指标室内测试;承制方出具产品合格证,对出厂产品的质量最终负责”。
2016年1月,中安保公司与第三研究所签署《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制造与验收规范》、《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目标探测分系统制造与验收规范》、《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数据处理分系统制造与验收规范》、《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配套设备制造与验收规范》,中安保公司代表处有黎某签字。
2017年1月9日,黎某向第三研究所发送微信表示“关于催款事宜,上周五对方打来300个,但由于手续不对,被我退回了,他们可能要重新付款,春节前肯定能再付您一笔”;2017年1月23日,第三研究所人员发送“黎总,前段时间您说的300万,放假前能付吗”,黎某回复“他们来款手续不对,退回重新处理了,春节前恐怕难,我们明天就放假了”;2017年2月13日,第三研究所发送“黎总,关于产品交付和培训有计划安排了吗,货款近期能支付吗”,黎某于2017年2月14日回复“于总,抱歉这几天接待来访团,没有及时回复信息,货款近期一定能支付,因企业账户方面的问题,节前的款子没法入账,所以退回了,节后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研究所人员再次询问“产品交付和培训由计划安排了吗”,黎某回复“交付和培训应该都放在下半年完成,您看可以吗”,第三研究所人员回复“可以,听您安排”;2017年11月13日,黎某向第三研究所人员发送微信表示最终用户短时间内完全履行合同可能性不大。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研究所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中安保公司支付第三研究所定金410万元。中安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系由第三研究所向中安保公司开具,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金额共计410万元。第三研究所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应当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三研究所提供质字W201601号、质字W201602号、质字W201603号、质字W201604号《检验报告》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就2套系统设备进行检验,符合规范要求,可以交付;提供质字W201605号、质字W201606号、质字W201607号、质字W201608号《检验报告》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剩余3套系统设备进行检验,符合规范要求,可以交付。上述8份《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目的出所验收,检验项目常温电性能、功能性检查;经检验和验证,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可以出所交付。检验人员处有张某、黎某签字。中安保公司对8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检测过程没有试验照片或实时视频,仅有实验人员针对结果的签字,无法证明实验过程的真实性;缺乏实验仪器直接的原始数据;检测均由第三研究所单方进行,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上述《检验报告》并非双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系在产品交易惯例中厂家出厂产品时的自我认定合格文件;黎某在签署《检验报告》时并未全程参与产品的实际检测,系按照第三研究所要求在《检验报告》次页签字,未见到次页之后的附属文件,且第三研究所未告知黎某签字事由。
第三研究所提供5套声探测技防系统照片证明5套系统早已完成,等待中安保公司收货,中安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研究所提供中安保公司网站截图和公司介绍证明黎某系中安保集团公司的国际部总监,涉案技防系统属于中安保公司的海外业务范围。中安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黎某系2017年1月1日入职,2018年2月离职,在中安保集团内部,并非在中安保公司。
庭审中,第三研究所表示涉案产品为普通民用产品,不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约束,同时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中安保公司与第三研究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研究所提供8份《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首先,涉案系统的验收规范系由双方签字确认;其次,8份《检验报告》检测所依据的标准亦为上述验收规范;再次,8份《检验报告》经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8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关于中安保公司主张8份《检验报告》系第三研究所单独形成,不具备真实性的意见。首先,《检验报告》中有黎某签字确认,应属于双方确认的结果。其次,虽中安保公司主张黎某签字时并不存在后附文件、系按照第三研究所要求签署,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黎某与第三研究所人员商讨何时交货及培训中,黎某均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再次,中安保公司虽主张黎某为中安保集团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但根据黎某签字的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黎某系代表中安保公司与第三研究所处理有关涉案系统的交付、验收、付款等事宜。故本院对中安保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研究所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黎某代表中安保公司签署的《检验报告》及其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中安保公司从未对第三研究所交付产品的时间提出异议,且不断要求延期交货,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原约定供货时间的变更,第三研究所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中安保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保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安保公司应在第三研究所完成2套产品生产之后支付820万元货款,在第三研究所完成全部产品生产之前支付410万元货款,在产品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410万元货款。现根据8份《检验报告》可知,第三研究所最迟已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2套产品的生产及验收,在2016年10月8日完成剩余3套产品的生产及验收。故已满足中安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中安保公司应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完成收货及付款义务。关于中安保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验收合格”应为收货后的验收,因合同中将验收合格与生产完成作为支付部分货款的共同条件,将交付货物单独约定,故中安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安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第三研究所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完成产品生产及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将第三研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支付货款164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交付的5套HST-015型声探测技防系统;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支付利息(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
人民陪审员  冯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林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