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02执35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主任。
被执行人:天津沃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八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达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三段12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建华,男,196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华北地质科技创新中心)与天津沃达大酒店有限公司、曹建华、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建华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科研综合楼五层(平面设计图标注四层)房屋腾空后返还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华北地质科技创新中心),天津沃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曹建华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使用费共计190291.61元,另曹建华、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使用费237864.5元,并担负案件受理费10356.7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华北地质科技创新中心)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来院接受调查,并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曹建华名下有车牌号为津N433**东风牌汽车一辆,该车已被它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调取曹建华的社会保险信息,经查,曹建华系于南开区社保中心个人缴费。
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另有多起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达成包括本案等六案在内的整体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曹建华于2019年5月6日前将六案所涉及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所指明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执行人予以收回,如屋内遗留物品,全部视为放弃。其在院内搭建的违章于2019年5月31日前全部自行拆除,逾期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对此不提任何异议。房屋内(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所指明的房屋)物品由被执行人曹建华负责保管,如丢失、毁损等由曹建华自行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六案所涉及的曹建华应给付金钱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曹建华经济状况好转后,再行主张权利,同意此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争议,六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曹建华承担。
本院已作出(2018)津0102执352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了被执行人天津沃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达玲、曹建华、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的消费。
上述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金钱给付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曹建华经济状况好转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华北地质科技创新中心),申请执行人中国地质调查局天津地质调查中心(华北地质科技创新中心)表示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景海
审判员 陈 鹰
审判员 张宝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