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3民初5904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负责人:***。
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6058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银行存款6058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549元,由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阳
书记员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