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执999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00203M,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标。
被执行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28498W,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名人花园1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秋。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4179元及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9739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已足额冻结被执行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共653821.28元(查封期限从2020年11月11日始至2021年11月10日止),因被执行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已受理[案号:(2020)粤2072执异249号],故上述执行款暂无法处理。上述查封财产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的,造成查封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风险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故前述执行款暂无法处理。
综上,因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款暂无法处理,现阶段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高锡恒
执行员 马世卿
执行员 梁伟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恒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