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663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韵,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名人花园1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捷,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毅,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及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7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新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新丰公司的名义承建中山市小榄镇新永安村商业楼A幢、B幢工程。2017年7月**与***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供应,2018年8月5日***与**对账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306745元。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追讨但其均拖延支付。新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及新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丰公司辩称,不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虽然**与案外人胡景洪是挂靠新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二人还挂靠了其他的建筑公司,同时对于比较小的工程也直接以二人的个人名义去承揽,对外签订合同及去购买材料是以胡景洪的名义进行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材料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涉案工程所使用。2.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有少部分是由**签署,如按交易习惯,其他的送货单都应当由**签署,但实际上并没有。3.在三和公司混凝土验收单上明确使用方是***,并不是涉案的工程,涉案工程混凝土的数量已超出正常工程的预算,是不合理的。4.本案诉求金额中包括水泥款、沙款、混凝土款、瓷砖、红砖等,其中部分有送货单,但另一部分没有送货单,不符合常理。5.***于庭前补充提交了裕民沙场应收结算单的证据,该结算单由**于2018年5月17日签名,即该证据在立案前已存在,为何其在立案时不提交,不排除***系庭前找**补签单据,且该些单据无法确定是涉案的单据还是**在其他工程中所欠款项的单据。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伟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2016年1月11日新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为其中山市小榄镇新永安村商业楼A幢、B幢工程投标事宜的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新丰公司一致确认**系挂靠新丰公司,以新丰公司名义承接了中山市小榄镇新永安村商业楼A幢、B幢工程。***称其与**有交易往来,其作为中间商为上述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砖等建筑材料,**尚欠其材料款306745元,为此原告提供2017-2018年期间的送货单、订货单、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B栋材料结算单等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订货单载明客户为绩东新永安村商业楼A栋等,送货内容为脚线、耐磨砖等,部分由**在正面或背面签名确认;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小榄绩东一***住宅等,***均在使用方签字处签名确认;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B栋材料结算单载明如下内容:“1、包装水泥57060元2、中精沙合计35090元3、混凝土54780元4、红砖10560元5、地砖、外墙砖、瓷片共148155元6、其他吊机费及隔热砖1100元,合计306745元,日期2018年8月5日,备注**沙单及包装水泥已取,结算单供应商***、负责人***,购货方绩东一社区”,在购货方下方的负责人处手书“以上1-5项与材料结算单数量一致,6项系属实”字样并由**签名按印。
庭审中,***称其系与**签订了购销协议,未与新丰公司签订;且涉案交易的所有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上均没有新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018年5月其与**对涉案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确认欠***材料款306745元,后**并未付款,故要求**支付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新丰公司是**的挂靠企业,故要求新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丰公司认为其未与***进行交易,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欠***材料款的事实,***提交了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予以证明,**在部分送货单、验收单签名确认,并于2018年8月5日签名按印出具结算单,载明其欠***材料款306745元。由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故在其未对支付材料款等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尚欠***306745元材料款未偿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未支付上述款项确给***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有权要求**以306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新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并未在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交易凭证上加盖公章。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相对方即**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新丰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素霞
黎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