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7125号
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及陈懿君、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80000元及违约金94266.67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xx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新丰公司对上述1、2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xx7年3月23日,**因无资质挂靠于新丰公司,以新丰公司的名义与粤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C-2xx7-xxYxx),约定由粤港公司承接中山市小榄镇xx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xx经联社)商业楼(2幢)消火栓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8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2xx8年9月9日,粤港公司与**签订协议,明确**尚欠粤港公司工程款项280000元,逾期支付的按拖欠工程款总金额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经粤港公司多次催收,**、新丰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粤港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新丰公司辩称,**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新丰公司。新丰公司与xx经联社(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之后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只有300000元。由于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已经对新丰公司提起诉讼,诉讼金额为300000元【详见(2020)粤2072民初11155号案】,新丰公司已明确把质保金300000元支付给建华公司。同时,新丰公司在收取xx经联社所有工程款后都已经支付给**,然后由**向各个施工单位、材料商等支付工程款。至于粤港公司与**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新丰公司不清楚,不确认粤港公司主张的对**、新丰公司工程款的债权金额。综上,虽然名义上由新丰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但实际都是**使用,作为挂靠单位,新丰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xx7年3月23日,新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的粤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其内容载明: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xx经联社商业楼(2幢)消火栓给水系统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中山市。第二条:工程总造价:1、工程总造价为:380000元,不含税金;2、本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方式,包消防验收和领取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第五条:付款方式:在工程材料进场后7天内,甲方先预付工程总款的30%即114000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付工程总款的30%即114000元给乙方;消防验收合格领取合格证书后,甲方即支付总款的40%即152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滞纳金给乙方。工程合同书落款甲方代表签署及公司盖章只有**签名,没有新丰公司盖章,乙方代表签署及公司盖章由粤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xx8年9月9日,**(甲方)与粤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确认乙方承接了甲方分包的xx经联社商业楼消防栓给水系统安装工程,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合格,现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双方确认,工程合同价款380000元,甲方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二、甲方承诺,上述工程欠款,分8期支付分别于2xx8年12月31日前、2xx9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20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35000元;三、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视为所有欠款一并到期,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因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对方律师费等。
2020年5月18日,粤港公司与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民事纠纷,律师费为30000元。2020年10月2日该所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2020年4月23日,新丰公司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新丰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506888元,后新丰公司撤诉【详见(2020)粤2072民初5149号案】。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新丰公司称其承建了xx经联社永安村商业楼A、B幢工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将上述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新丰公司按双方约定为**垫付了工人工资50688元,2xx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垫付事宜,等等。新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2xx8年11月10日工程移交确认单和2xx9年1月25日还款协议作为证据。2xx8年11月10日工程移交确认单载明:“由我司中标承建的小榄镇xx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新永安村商业楼A、B栋工程,现已施工完成。经相关单位验收,提出的问题也已整改完成,经复查,已达到移交甲方使用的要求。现我司正式将本工程移交甲方,请签收并确认。”施工单位(移交方)由新丰公司盖章,**签名,建设单位(接收方)、监理单位均盖章签名。2xx9年1月25日还款协议甲方为新丰公司,乙方为**,正文第一句载明:“乙方**(是甲方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甲方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小榄镇xx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永安村商业楼A、B幢之工程款项挪作他用,导致拖欠部分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新丰公司在(2020)粤2072民初5149号案提交的证据,**是新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新丰公司称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与粤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协议,应由新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干预。因此,根据2xx8年9月9日协议约定,新丰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80000元,并承担粤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xx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xx9年8月19日止,从2xx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粤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xx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xx9年8月19日止,从2xx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粤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人民陪审员 吴培胜
人民陪审员 吴彬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