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5149号
原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3日立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准许撤诉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撤诉。
审判长
审判员 金锋华,
审判员 × ×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