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8W。
法定代表人:李伟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是挂靠新丰公司,新丰公司允许**以新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山市************、B幢的工程。本案的债务是在**承接涉案工程时产生的,***向**供应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挂靠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查,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新丰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二)一审法院以涉案买卖合同交易方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本案的债务由**一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及不利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新丰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新丰公司为了赚取挂靠费,仍允许**以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虽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但其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挂靠人,新丰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承接涉案的工程,施工现场及办公地点的标牌、宣传标语都是打新丰公司的名义,**对外亦是以新丰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与施工、与绩东一社区(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交涉、办理招投标及收款手续,而且涉案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在涉案工程所在地,这足以让善意的***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误以为自己交易对象就是新丰公司,故新丰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新丰公司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与***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及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新丰公司承担。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之前,**已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向***提供新丰公司盖章的相关授权文件,其中包括***在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而且购销协议中明确为“我司承建的工程,并约定在我司收取工程款后按进度支付款项”。协议中的我司及我公司即为新丰公司,而且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新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施工方即新丰公司承担,***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新丰公司与***签订涉案的购销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工程完工后向新丰公司追讨货款时才被告知**与新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相应的法律规定将**列为本案被告,新丰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关系,***在此之前并不知情。(四)新丰公司提出混凝土用量超出工程正常预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一审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均有**的签字确认,并注明属于绩东一工程,故新丰公司称涉案货物未用于涉案工程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新丰公司辩称,(一)**和案外人胡景洪同时挂靠多家公司,承揽多个建筑工程,无法证明案涉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挂靠新丰公司名下承揽案涉工程期间向***购买建筑材料。由于**与案外人胡景洪除了挂靠新丰公司承揽中山市************、B幢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另外还挂靠在多家建筑公司名下,并同时承揽多个建筑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不但如此,对于较小的工程其二人直接以个人名义去承揽,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购买材料以胡景洪个人名义进行。因此***只提供由**签名的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材料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故***所称“本案债务是**承接涉案工程产生的,***向**供应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无理无据,应当驳回其要求新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新丰公司虽然作为被挂靠公司,但并未在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交易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涉案合同的交易双方为**与***。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要求新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提交的证据不足。1.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裕民沙场应收结算单》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5月17日已签订,在立案前已存在,但***没有在立案时提交,不排除***在庭前找**补签该结算单。并且,该证据上**的签名明显是使用同一枝笔,在同一时间签订的,签名时间不属实,无法证明结算款项是否真实存在且无法确认是涉案单据还是**在其他工程中所欠款项的单据。2.***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中,第九页至第十六页记载,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住宅,不是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混凝土的数量已超过正常工程的预算,是不合理的。另外,该《送货单》证据中的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混凝土验收单款项在另案判决[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中被法院认定该工程混凝土款已经支付完毕。(四)新丰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有效日期至2016年2月1日为止,而且授权范围并未注明相关的采购合同关系,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向***采购,并未以公司名义进行采购,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和**,故涉案货款如果真实存在,应当由**承担。涉案材料并非全部用于**向新丰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不构成表见代理。
**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7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新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伟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2016年1月11日新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为其中山市************、B幢工程投标事宜的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新丰公司一致确认**系挂靠新丰公司,以新丰公司名义承接了中山市************、B幢工程。***称其与**有交易往来,其作为中间商为上述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砖等建筑材料,**尚欠其材料款306745元,为此提供2017-2018年期间的送货单、订货单、三和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B栋材料结算单等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订货单载明客户为绩东新永安村商业楼A栋等,送货内容为脚线、耐磨砖等,部分由**在正面或背面签名确认;三和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小*绩东一***住宅等,***均在使用方签字处签名确认;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B栋材料结算单载明如下内容:“1、包装水泥57060元2、中精沙合计35090元3、混凝土54780元4、红砖10560元5、地砖、外墙砖、瓷片共148155元6、其他吊机费及隔热砖1100元,合计306745元,日期2018年8月5日,备注**沙单及包装水泥已取,结算单供应商***、负责人***,购货方绩东一社区”,在购货方下方的负责人处手书“以上1-5项与材料结算单数量一致,6项系属实”字样并由**签名按印。
一审庭审中,***称其系与**签订了购销协议,未与新丰公司签订;且涉案交易的所有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上均没有新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018年5月其与**对涉案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确认欠***材料款306745元,后**并未付款,故要求**支付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新丰公司是**的挂靠企业,故要求新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丰公司认为其未与***进行交易,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欠***材料款的事实,***提交了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予以证明,**在部分送货单、验收单签名确认,并于2018年8月5日签名按印出具结算单,载明其欠***材料款306745元。由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故在其未对支付材料款等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尚欠***306745元材料款未偿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未支付上述款项确给***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有权要求**以306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新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新丰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并未在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交易凭证上加盖公章。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相对方即**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故***要求新丰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材料款3067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幢工程结算书、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B幢工程结算书、关于新永安商业A、C幢结算相关事项(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作为施工单位新丰公司的代表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件数相关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项;证据二、声明,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确认,工程结算款项A幢剩余工程款为285850.23元,B幢剩余工程款为661996.98元,合计947847.21元。因**承建上述工程时,尚欠建华公司款项90余万元,建华公司起诉新丰公司并获判决,新丰公司已支付建华公司60万元,余款因绩东一联合社尚未退还质保金故未能按和解协议支付给建华公司。新丰公司已向建华公司承诺收取质保金后立即支付尚欠尾款30余万。新丰公司代**支付完毕尚欠建华公司款项后,将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三、(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2020)粤2072民初11155号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以证明因本案工程,建华公司起诉新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法院判决新丰公司支付其货款8541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建华公司与新丰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建华公司同意新丰公司支付90万元了结纠纷。新丰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余款30万元因新丰公司尚未收取绩东一联合社退还的质保金故未能向其支付。建华公司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诉求新丰公司及担保人罗利军连带支付和解协议第三期款项及利息等。新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收到绩东一联合社退还质保金后立即向其支付。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新丰公司授权**使用新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结算工程款,而且***于2020年9月25日向绩东一联合社了解,确认合同内未结算的工程款为***提交的结算书金额即328710.3元,但结算书已经明确记载未包含增加工程,因增加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但绩东一联合社答复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0万元左右,故涉案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约62万元;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该声明是**于2020年9月17日单方出具的,不排除是新丰公司与**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制作的证据。理由如下:1.经***查询,**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被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17)粤2071执16690号、(2019)粤2072执5940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合计488265元的债务未履行;2.声明却记载2018年12月21日结算后,新丰公司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本人,但该期间**已经失信被执行人,其名下账号已被法院冻结,故***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有理由相信新丰公司是因为**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将涉案还款责任推诿到**身上,导致***即使胜诉也无法收回涉案款项;3.对于证据三中(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判决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和解协议、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证据三的证据全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新丰公司因涉案工程拖欠第三人货款3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多次使用新丰公司的公章并以新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但新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却在(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案件中谎称**是私用其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明显是新丰公司与**之间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综上,新丰公司二审补充的证据明显可以证明新丰公司允许**以新丰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以新丰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工程采购建筑材料。***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新丰公司的负责人才与**进行交易,但起诉前***向新丰公司追讨货款,新丰公司才告知***,**挂靠新丰公司,要求***自行向**追讨货款。故***根据**与新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挂靠关系,要求新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至于新丰公司与**之间如何分配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无关。而且即使新丰公司已经与绩东一联合社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也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而且新丰公司与**明显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丰公司二审提交的绩东一新永安村商业楼A幢工程结算书(合同内,未包含增加工程)载明:“1、合同价:2396062.62元,2、已收款1677243.82元,3、按合同应扣款:保修金10%(暂扣),超期罚款10%,税额6.57%,验收资料费1.5%,工地水电费与监理单位的延期费,在B幢里扣除,即672574.78元。本期应收额46244.32元。”B幢工程结算书(合同内,未包含增加工程)载明:“1、合同价:3795313.65元,2、已收款2277188.22元,3、按合同应扣款:保修金10%(暂扣),超期罚款10%,税额6.57%,验收资料费1.5%,工地水电费与监理单位的延期费155000元,即1235659.45元。本期应收额282465.98元。”上述两份结算书中新丰公司的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0日,由新丰公司盖章,**签名。**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因拖欠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货款,同意收取绩东一联合社尚未支付的新丰公司及其本人的质保金347847.21元后将向建华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万元本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丰公司需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8541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9739元。随后,新丰公司、建华公司及案外人罗利军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新丰公司一共支付900000元了结上述纠纷,罗利军提供担保。因新丰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建华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求新丰公司及担保人罗利军连带支付和解协议第三期款项及利息等。
再查明:***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部分由钟万洪签名,部分由**后补签名确认。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20民终6102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该案原告钟万洪受**、胡景洪雇佣,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商业楼工程A、B栋工地担任施工员,新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另,***一审提交的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送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新丰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由另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员钟万洪签名,原审被告**也对部分送货单后补签名确认。**还与***签订了购货协议和结算单,确认其尚欠***涉案工程款306745元。以上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向**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供货,并被拖欠306745元货款的事实。**挂靠新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新丰公司和***均无异议。新丰公司称其给**的授权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且授权范围未包含相关采购合同,但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18年12月还代表新丰公司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新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为涉案工程供应的货物在实际施工人**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况下,理应由被挂靠人新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新丰公司抗辩称,因***所提的送货单所载客户名为***、送货地点为***住宅,故涉案货款实际上并未应用于涉案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因***系向案外人采购建筑材料,故案外人视***为其客户,送货地点为***住宅,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足以否定***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事实。新丰公司还提出其是向案外人建华公司供应混凝土,并非向***所主张的三和公司,但新丰公司所提交的一审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964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建华公司供应的货物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而***所提交的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三和公司是在2017年9月份供应的混凝土,二者并不冲突。新丰公司还主张**和案外人胡景洪挂靠其公司不止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是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是因涉案工程与***结算。新丰公司称其已经与发包人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完毕,剩余部分也应当支付给建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新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写明不涉及增加工程部分,故不足以证明结算书所载工程款项为全部的工程款项,且新丰公司与**之间有无结算完毕,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已确认尚欠***本案工程款,则新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项对原审被告**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原审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林
审判员  蔡惠群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