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5717号 起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名人花园1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2849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言***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人民币226636.5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2663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执行费损失人民币33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起诉人与建设单位中山市庆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建位于中山市中山××路××号××楼的电影院刚结构工程。同年6月起诉人将该工程中的扎钢筋、支模板和倒水泥等工程分包给被起诉人,口头约定按24元/平方结算,由被起诉人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双方商定后后,被起诉人即组织其工人***、***等员工进场施工,而***在2020年6月12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山市源***医院住院治疗。事后,***以起诉人为用人单位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认定为工伤,后评定九级伤残等级并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粤2071民初25265号、(2022)粤20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后***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我方为此向其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补偿共计人民币226636.53元及执行费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起诉人作为***的雇主,起诉人在作出赔偿后有向被起诉人追偿的权利。故此,***作为被起诉人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起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被起诉人一直拒绝与起诉人联系,故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请求,请贵院核查事实,支持起诉人的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中山市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