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5731

原告: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南宁铁路局东副楼347室。

法定代表人:温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天道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226日作出的第14035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6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4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微、杨静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西天道公司申请号为201410208177.0、名称为“火车票一体化自动闸机和自动验证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火车票一体化自动闸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条码和身份证检测的票务系统以及检票系统,其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条码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的比对在系统服务器中进行而不是在主控板中进行;(2)火车验票系统服务器还用于判断是否符合通过该通道进入候车区域的车次,是否满足提前进站的时间;火车验票服务器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火车验票系统包括摄像机,用于接收主控板发送的拍照命令,对旅客进行拍照取证;(3)闸机屏幕显示绿色标记时触发闸机自动打开放行,否则显示“X”、“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闸机机门拒绝打开放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身份证的信息和火车票二维码信息的匹配和关联过程是通过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实现的,而本申请是通过验票系统服务器实现的,但是无论是在验票系统服务器中还是在终端的主控板中实现上述匹配和关联过程,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验票系统的检查火车票有效性、乘客身份是否可疑以及拍照取证功能,从而实现验票系统的一体化多功能。

关于火车票有效性的检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检票方法及设备,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检票设备还需要判断票纸的有效性,比如,对于车票来说,票纸记录的车次,乘车时间等信息与设定数据一致,表示票纸有效。可见有关车票有效性检验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对比文件2当中,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增加检票设备的功能,使检票设备具有一体化的多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有关火车票有效性检验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关于对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有关对于特定人员进行识别和报警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旅客身份核查安检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其技术领域与本申请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公开了对追逃人员进行检查和报警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在入口检查系统中集成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功能,从而实现系统的一体化多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有关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关于系统中设置摄像机用于留存取证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门禁和入口检查当中,当用户的身份验证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行取证留存以备日后查证,通常会通过连接控制器的图像采集设备对用户进行图像采集取证。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在放行和禁行时所显示的提示信息。在对比文件1当中已经说明,验票过程中读取到票面信息和身份证信息采取验票状态的显示,通过控制系统控制比对结果并显示对应的放行信号,并控制闸机是否放行,在对比文件2中也已经说明:在票纸无效的情况下,输出无效提示信息,在票纸与身份证件不匹配的情况下,或者票纸无效的情况下,检票设备不会开启闸门,在票纸有效以及与身份信息匹配时,则控制闸门打开。即对比文件12给出了验票有效则打开闸机放行而验票无效则不予放行同时显示相关信息的技术启示,只是对比文件12未明确说明以绿色标记显示放行,显示“X”禁止通行,也未明确说明在不允许通过时具体显示内容“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绿色标记显示放行、以“X”表示禁止通行是通用的交通标识,而在不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具体说明是“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也是一种必要而自然的提醒,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2给出的技术启示而容易想到的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火车票自动验证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条码和身份证检测的票务系统以及检票系统,其中涉及了一种车票自动验证方法,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主控板通过通讯模块发送火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到验票系统服务器,而验票系统服务器对火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关联,确认两者身份是否一致,且所述验票系统服务器独立于客票数据库;(2)验票系统服务器还用于判断是否符合通过该通道进入候车区域的车次,是否满足提前进站的时间;验票服务器还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主控板还向摄像机发送拍照命令,这样摄像机根据拍照命令,自动触发摄像机对通过的旅客拍照取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身份证的信息和车票二维码信息的匹配和关联过程是通过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控机)实现的,而本申请是通过验票系统服务器实现的,但是无论是在验票系统服务器中还是在终端的主控板中实现上述匹配和关联过程,其所实现的作用都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实现上述匹配和关联过程的功能模块设置于服务器或终端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在验票过程不去访问客票系统数据,从而减轻了客票系统的压力,即设置验票系统服务器独立于客票数据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也是容易想到的一种设置方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验票过程中增加火车票有效性、乘客身份是否可疑以及拍照取证功能,从而实现验票方法的一体化多功能。

关于火车票有效性的检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检票方法及设备,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检票设备还需要判断票纸的有效性,比如,对于车票来说,票纸记录的车次,乘车时间等信息与设定数据一致,表示票纸有效,可见有关车票有效性的检验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对比文件2中,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增加了检票方法的功能,使检票方法具有一体化的多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有关火车票有效性检验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关于对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有关对于特定人员进行识别和报警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旅客身份核查安检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其技术领域与本申请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安检系统能够与公安系统联网或能够预装公安系统通缉人员数据库,通过将旅客或访客的身份信息与数据库进行比较,发现可疑人员并报警,可见有关对追逃人员进行检查和报警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对比文件3中,且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在入口检查过程中集成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功能,从而实现系统的一体化多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有关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关于在验票过程中通过设置摄像机用于留存取证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门禁和入口检查当中,当用户的身份验证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行取证留存以备日后查证,通常会通过连接控制器的图像采集设备对用户进行图像采集取证。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3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广西天道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被诉决定遗漏了“本发明将火车票实名制验证涉及的验票、验证、通道控制逻辑、追逃信息比对,合为一体”的区别特征,而且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划分不当。二、身份证和火车票信息的匹配关联过程在终端逻辑控制模块还是验票系统服务器中的选择不是公知常识。三、对比文件2不能用来与对比文件1结合得到本申请。四、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即使票证一致,由于时间未到或者通道不对而不予放行的问题。五、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六、在系统中设置摄像机用于留存取证不是公知常识,且本申请只有在验证通过后才会对乘客进行拍照。七、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08177.0、名称为“火车票一体化自动闸机和自动验证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4516日,公开日为2014813日,申请人为广西天道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3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广西天道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76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

201818日,广西天道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火车票一体化自动闸机,其特征在于:二维码阅读模块和身份证阅读模块,通讯模块,主控板、验票系统服务器和显示屏,其中,主控板均与二维码阅读模块和身份证阅读模块,通讯模块和显示屏相连接,二维码阅读模块,用于读取用户的火车票的二维码信息,并把该二维码信息发送给主控板,身份证阅读模块,用于读取用户的身份证信息,并把身份证信息发送给主控板,主控板,用于接收二维码阅读模块发送的火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并把火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通过通讯模块发送到所述验票系统服务器,以及接收验票系统服务器返回的验证结果,将验证结果发送给显示屏;验票系统服务器,用于根据身份证的信息和火车票二维码信息,对火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关联,确认两者身份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通过该通道进入候车区域的车次,是否满足提前进站的时间;验票系统服务器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显示屏,用于接收主控板发送的显示结果,并进行显示;摄像机,用于接收主控板发送的拍照命令,并对旅客进行拍照取证,闸机荧屏显示通过绿色标记,同时触发闸机门自动打开放行;否则闸机荧屏显示“×”、“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闸机机门拒绝打开放行;本发明将火车票实名制验证涉及的验票、验证、通道控制逻辑、追逃信息比对,合为一体。

2. 一种火车票自动验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当用户将身份证放在自动闸机的身份证阅读模块上,身份证阅读模块自动阅读该身份证的信息,并将该用户的身份证的信息发送给主控板;

步骤2:当用户将火车票放在自动闸机的二维码阅读模块上,二维码阅读模块读取火车票上的二维码,并将该火车票二维码信息发送给主控板;

步骤3:当主控板收到用户的身份证的信息和二维码信息后,通过通讯模块将用户的身份证的信息和二维码信息发送到独立于客票数据库的验票系统服务器,验票系统服务器根据身份证的信息和火车票二维码信息,对火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关联,确认两者身份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通过该通道进入候车区域的车次,是否满足提前进站的时间;验票系统服务器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并接收验票系统服务器返回的验证结果;

步骤4:主控板接收验票系统服务器返回的验证结果,并将验证结果在终端显示屏上显示,如验证通过,主控板向摄像机发送拍照命令和向通道闸机发送开闸信号,这样摄像机根据拍照命令,自动触发摄像机对通过的旅客拍照取证,此时通道闸机根据开闸信号,完成闸门放行。如果验证不通过,主控板不会向摄像机发送拍照命令也不会向通道闸机发送开闸信号。”

被诉决定中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02194256A,公开日为 2011921日。

对比文件2CN101789140A,公开日为2010728日。

对比文件3CN103310511A,公开日为2013918日。

20182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申请具备商业上的成功,并表示本申请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具有同理关系,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广西天道公司于20145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3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1-2以及于201818日提出的权利要求第1-2项,对比文件1-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是否正确。

一、     被诉决定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基于条码和身份证检测的票务系统以及检票系统,针对原告有争议的部分,证据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系统包括可识别二维码的条码识别模块103(相当于本申请的二维码阅读模块)和可识别身份证的身份识别模块102(相当于本申请的身份证阅读模块),负责处理终端侧的业务逻辑的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控板),以及能够响应终端的信息并可根据验票结果发出相应控制指令的系统,即所述系统能够响应终端请求并进行相关处理(相当于本申请的验票系统服务器),由于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可对读取的身份证信息和票的条码信息进行匹配性验证,并通过终端接口模块105将相关信息上报至系统,且将系统返回的业务逻辑结果进行下发,进而通过显示装置对验票结果进行显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必然分别与条码识别模块103、身份识别模块102、终端接口模块105以及显示装置相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主控板均与二维码阅读模块和身份证阅读模块,通讯模块和显示装置相连接),条码识别模块103,用于读取用户的车票的二维码信息,并把该二维码信息发送给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相当于本申请的二维码阅读模块,用于读取用户的车票的二维码信息,并把该二维码信息发送给主控板),身份识别模块102,用于读取用户的身份证信息,并把身份证信息发送给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相当于本申请的身份证阅读模块,用于读取用户的身份证信息,并把身份证信息发送给主控板),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用于接收条码识别模块103发送的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并把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对比匹配后(相当于本申请的根据身份证的信息和火车票二维码信息,对火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关联,确认两者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将得到的相关票务信息通过终端接口模块105发送给所述根据验票结果发出相应控制指令的系统,以及接收所述系统返回的业务逻辑结果,将业务逻辑结果发送给显示设备进行显示(相当于本申请的接收验票系统服务器返回的验证结果,将验证结果发送给显示装置,并进行显示)。在检票系统中,包括特定信息的触发,即终端侧读取的信息,同时通过网络上报到系统端,系统端对此信息进行识别,如为特定的身份对象信息则触发相应的处理逻辑,如特定人员身份识别后的报警处理。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检票系统也实现了验票、验证、通道控制逻辑、特定人员信息比对合为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特定人员通常包括本申请当中的公安追逃人员)。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公开了终端逻辑控制模块104,用于接收条码识别模块103发送的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并把车票的二维码信息以及身份证的身份证信息进行对比匹配(相当于本申请的根据身份证的信息和火车票二维码信息,对火车票和身份证进行关联,确认两者身份信息是否一致),但本申请的条码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的比对在系统服务器中进行而不是在主控板中进行;(2)火车验票系统服务器还用于判断是否符合通过该通道进入候车区域的车次,是否满足提前进站的时间;火车验票服务器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火车验票系统包括摄像机,用于接收主控板发送的拍照命令,对旅客进行拍照取证;(3)闸机屏幕显示绿色标记时触发闸机自动打开放行,否则显示“X”、“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闸机机门拒绝打开放行。因此,被诉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无误。

二、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是否正确

对于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条码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的比对工作无论在系统服务器进行还是在主控板中进行均是常规选择,二者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验票系统的检查火车票有效性、乘客身份是否可疑以及拍照取证功能,从而实现验票系统的一体化多功能。

关于火车票有效性的检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检票方法及设备,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根据从票纸上获取的数据判断票纸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将获取的数据与设定数据对比,当获取的数据与设定数据一致时,认为票纸有效;否则,认为票纸无效。比如,对于车票来说,如果票纸记录的车次,乘车时间等信息与设定数据一致,表示票纸有效;否则,表示票纸不合法或者已经使用,判断为无效票纸。”可见,对比文件2提供了将车次、乘车时间等信息作为检验车票有效性条件之一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公开了车票有效性检验的区别技术特征,二者作用相同,存在结合启示。

关于对公安部追逃人员的检验和报警,本申请权利要求1将其限定为“验票系统服务器将身份证的信息与公安部追逃信息库进行自动检索比对,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8记载了“终端侧读取的信息,同时通过网络上报到系统端,系统端对此信息进行识别,如为特定的身份对象信息则触发相应的处理逻辑,如特定人员的身份识别后的报警处理”,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特定人员的身份进行识别以及后续的报警处理。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旅客身份核查安检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其技术领域与本申请相近,进一步公开了:“所述安检系统能够与公安系统联网或能够预装公安系统通缉人员数据库,通过将旅客或访客的身份信息与数据库进行比较,发现可疑人员并报警”。可见针对公安部追逃人员进行检查和报警的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在入口检查系统中集成公安部门追逃人员的检查和报警功能,在此基础上,以将可疑信息及时发送民警值班室的监控终端的方式报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关于系统中设置摄像机用于留存取证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入口检查中,用户身份校验通过后,为了日后备查,通常会通过连接控制器的图像采集设备对用户进行图像采集。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火车检票系统的门禁检查中,设置摄像机用于接收主控板发送的拍照命令,并对旅客进行拍照取证。

对于区别特征(3),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通道放行或禁止人员出入时,在屏幕显示相应的提示信息。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6记载了“比对后通过终端控制系统控制比对结果并显示对应的放行信号”,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在票纸无效的情况下,则退出票纸或输出无效提示信息”。可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公开了在验票成功予以放行或失败后不予放行的同时显示相应信息的技术启示。至于以绿色标记代表放行,在拒绝放行时分别根据验证结果显示“X”、“候车时间未到”、“候车时间已过”、“请走其他通道”等信息,是本领域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2给出的技术启示而容易想到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本申请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具有同理关系,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基于相同的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西天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亚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一平
书  记  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