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西路2号2单元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怡景华庭18楼1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18780。
上诉人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领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字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领域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6770.66元。并承担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102民初5871号,判决书虽然支持了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合同欠款本金61564元的支持,也对5份合同的真实性给予了确认为有效合同。但是,南明区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部分没有按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该按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五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中每次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违约金。共计违约金为:126770.66元。合同1:2012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金额:56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清货款,每延迟支付货款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延期支付1206天。违约金为:13507.2元。(备注:因为2016年3月18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故本次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2:2013年05月14日签订,合同金额:572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每延迟支付货款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延期支付1258天。违约金为:14391.52元。合同3:2013年08月22日签订,合同金额:1229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每延迟支付货款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延期支付1125天。违约金为:27652.5元。合同4:2014年04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708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日内付清货款,每延迟支付贷款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延期支付929天。违约金共计:13154.64元。合同5:2014年07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362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0工作日付清货款,每延迟支付货款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延期支付802天。违约金为:58064.80元。五份合同的违约金总计为126770.66元。
被上诉人永光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一审时向法院请求的数额,并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一审时不同。2、虽然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出具,但是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表示上诉人对还款计划是认可的,所以双方对货款的金额与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还款计划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重庆领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6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265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6月30日以后按还款承诺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外枪型摄像机等5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上述5份合同总价款为66564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永光公司向原告重庆领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欠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564元。计划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等。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永光公司印章。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尚欠61564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货款36270元,尚欠30294元,为此原被告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014年7月的《购销合同》5份(传真件),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1年5月14日、2012年11月27日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余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55480元;2、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已付货款36270元,尚欠3029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张;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6564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61564元,且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欠货款仅为30294元提出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应以还款计划中所载日期为准,即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564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64元;二、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违约金给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以61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1月3日永光公司回函,该证据主要载明永光公司欠重庆领域公司6万多的货款,永光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向重庆领域公司支付4万元,2016年6月之前想尽办法付清货款。上诉人以此证明永光公司有更早的承诺付款时间,违约金不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永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还款计划形成的时间在后,故应按一审所认定的还款计划来确定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永光公司的回函系复印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复印件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除了2015年11月3日永光公司回函外,还有2016年3月17日的永光公司的还款计划,两份证据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等基本内容一致,相互吻合。故应当对2015年11月3日回函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永光公司向重庆领域公司出具回函,认可尚欠重庆领域公司货款6万余元,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4万元,在2016年6月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2015年11月3日回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
上诉人重庆领域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早在2015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永光公司就已认可欠款6万余元,故永光公司已经对逾期付款事实有了更早的确认。虽然此后的2016年3月17日永光公司再次确认欠款,但是两次书证的制作时间均是永光公司控制,故不能选择对债权人不利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点,而应当选择更早的,即2015年11月3日作为起算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按照五份买卖合同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其并无证据证明每一份合同的逾期时间点,所主张的分段逾期时间点,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应以最早的2015年11月3日永光公司确认的欠款证据,作为全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逾期付款时间的依据。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照所欠货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即永光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适当减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字5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64元;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字5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字5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上款同时支付重庆领域淘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1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贵州永光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光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