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京扬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阚乃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扬子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子信息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扬子信息公司的《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和《股权代理协议》等文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只有通过登记股权才有权享有公司的知情权。***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只是代表***行使投票表决权,无权处分***的股权。故***虽然退休,但扬子信息公司并未按规定将其股权转让出去,***仍应是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仍享有知情权和分红权。
扬子信息公司书面答辩称,***只是扬子信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股东,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而且***已经退休,依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自退休之日起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因而也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和分红权。南京中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职工自退休时起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股东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信息公司给予***查阅公司账册,查阅账册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2.判令扬子信息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得的股东分红18922.66元。事实与理由:***原为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职工。2007年根据国家政策,***与其他改制人员共同用获得的扬子石化公司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与扬子石化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获得的扬子石化公司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即扬子信息公司的股权等。根据改制方案,***将补偿补助金114003.01元净资产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扬子信息公司自2007年7月31日成立,对***的出资进行登记并给付出资证明,***持有扬子信息公司公司133352.89股,出资额为133352.89元。扬子信息公司成立后,定期对***进行分红,但自2013年***退休后,再没有享有股东分红,对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不了解。***认为作为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合法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7月6日,扬子石化公司与扬子信息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扬子石化公司(甲方)与***(乙方),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甲方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乙方将其获得的甲方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并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自改制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设立后,改制企业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若无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劳动合同应予续签;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参加改制并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补偿补助为114003.01元人民币净资产,乙方同意将其补偿补助按照改制有关政策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改制企业设立后,该等资产和/或负债由甲方直接移交给改制企业等。
2007年7月27日,扬子信息公司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批准《扬子信息公司章程》。2008年4月,扬子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07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代理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参加改制获得的作为补偿补助金置换的股本金和现金购买的股本金,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资投入改制后的扬子信息公司,公司设立时,该净资产份额所形成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4174%(以下简称“代理股权”);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组成公司的股东会,乙方为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而代理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实际由甲方享有,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由甲方承担,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被代理股权登记在乙方的名下,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被代理股权(“股权代理”);在乙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将其意见反映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以及由乙方代理股权的其他被代理方的意见进行股权分类汇总,作为投票依据,如实将甲方意见在股东会上表达出来等。
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扬子信息公司要求***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未能办理,致扬子信息公司另案诉至法院,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2013年10月31日前,对***将其在扬子信息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名下并由***代为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在扬子信息公司设立之初具有该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资格,予以确认。但上述事实表明,***自2013年10月31日前仅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等”内容,公司的股东才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虽为扬子信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股权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故***本人无权直接向扬子信息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等,而应由***代为向扬子信息公司提起相关权利。此外,由于***自2013年10月31日起已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在此情形下,***不仅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权利,而且也无权主张扬子信息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得股东分红的权利。综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之一,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一种具有专属性的权利,股东权存在的基础是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后,就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因而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股东(隐名)资格,***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故***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扬子信息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分红款,亦因该期间内***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