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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40号
原告戴登艺,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阚乃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登艺与被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登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登艺诉称:原告原为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职工。2007年根据国家政策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有关政策,原告将与其他改制人员共同以获得的扬子石化公司的资产出资设立被告扬子信息公司,并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原告与扬子石化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获得的扬子石化公司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并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即被告的股权,自被告注册登记之日起,原告与扬子石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设立后,应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改制方案,原告将补偿补助金114003.01元净资产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成立,对原告的出资进行登记并给付出资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28319.77股,出资额为128319.77元,被告成立后,也定期对原告进行分红,但自2013年原告退休后,再没有享有股东分红,对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了解。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股东应享有合法的股东权益,故诉讼要求:1、被告给予原告查阅公司账册,查阅账册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账册;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应得的股东分红。
原告戴登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07年7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出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股权的由来,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身份。
2、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原告的银行卡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获得的8127.39元系被告给原告的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股东分红,证明原告享受了该期间的股东分红,自2013年11月起就没再获取过分红。
被告扬子信息公司辩称:1、原告退休前的身份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被记载为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与***签订了股权代理协议,原告委托***以***的名义出资,***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2、即使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依法具有股东资格,能够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原告已经在答辩人处退休,根据公司章程等规定原告自退休时起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不再享有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3、仅从《公司法》有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定来看,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要求。4、原告请求行使知情权的查阅事项不明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信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07年5月29日中国石化资(2007)291号文、2007年7月3日资产转让协议及出资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国有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上述改制,以从原国有企业获得的补偿补助作为出资成为了原告的隐名股东。
2、2007年7月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扬子信息公司章程、2008年4月扬子信息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扬子信息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在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上经所有显名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并登记备案,实际同意的股权占总股本的93.3443%,该章程合法有效,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股权必须转出。扬子信息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以占总股本98.6616%的绝对多数通过,该办法合法有效,办法第5.2.3条、第5.2.4条明确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后,应当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终止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3、2007年7月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表决表、2008年4月14日扬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出资人表决意见表、2013年9月5日员工离(职)协办单及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戴登艺在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扬子信息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表决中均投了同意票,其认可两份文件的效力及内容,理应接受两份文件的管理和约束。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起正式退休,并已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根据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戴登艺自2013年11月30日起已经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扬子石化公司与原告戴登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扬子石化公司(甲方)与***(乙方),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甲方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乙方将其获得的甲方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并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自改制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设立后,改制企业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若无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劳动合同应予续签;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参加改制并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补偿补助为104669.92元人民币净资产,乙方同意将其补偿补助按照改制有关政策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改制企业设立后,该等资产和/或负债由甲方直接移交给改制企业等。
2007年7月27日,扬子信息公司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批准《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公司为第一优先受让方,其余依次为主要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内部其他股东、外部自然人或法人。该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顺序进行转让。之后,2008年4月,扬子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公司总股本是由原信息公司参加改制职工的补偿补助金、职工(含经营者)以现金认购股份和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三部分构成,总股本为3194.85万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所限,信息公司依据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指导意见,由出资人推荐若干名股权代理人,由股权代理人和出资额占股本3%及以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以下所指股东均为注册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制定统一格式的《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凡提交出资人表决的事项一律采用该表单,每名出资人在表单上签字确认“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意见,作为出资人行使权利的最终意见,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同意”;股权代理人将其代理的出资人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在股东会表决时,股东会汇总所有出资人的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后三年内,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原值(指股权代理协议上的净资产份额),即时由公司回购;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三年后,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公司出资人符合上述股权转让条件时,公司将提前10日发出书面通知,并于15日(股权代理人为30日)内办理好转让手续,若出资人未按通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视同同意按上述条件转让股权,其股东权益按上述规定结算,不再享受未来收益。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代理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参加改制获得的作为补偿补助金置换的股本金和现金购买的股本金,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资投入改制后的扬子信息公司,公司设立时,该等净资产份额所形成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4016%(以下简称“代理股权”);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组成公司的股东会,乙方为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而代理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实际由甲方享有,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由甲方承担,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被代理股权登记在乙方的名下,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被代理股权(“股权代理”);在乙方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将其意见反映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以及由乙方代理股权的其他被代理方的意见进行股权分类汇总,作为投票依据,如实将甲方意见在股东会上表达出来等。同日,徐某与***签订股权代理协议,该协议中除徐某的投资比例与上述协议不同,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协议相同。
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原告退休手续,但被告扬子信息公司要求原告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原告表示暂不退股。原告认为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表决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其对公司章程中规定退休后即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仍应享有股东权利。原、被告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来院。
还查明: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关于公司章程表决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在扬子信息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出资人表决意见表上,***同意决议中的九项议案并签名。***出具关于***在公司章程表决中签名情况的说明,称扬子信息公司在2007年7月27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时,***需要收集其代理的几名职工对公司章程的意见,由于***当时不在场,经与其电话联系,***表示同意公司章程通过并请本组徐某代其签名,是故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关于公司章程表决表上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由其委托的徐某代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出资证明书、银行卡查询回单、被告提供的被告出资登记书、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被告与孙某某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员工离岗协办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戴登艺将其在扬子信息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名下并由***代为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在扬子信息公司设立之初具有该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戴登艺虽为扬子信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股权由名义股东曹某某代为行使,***本人无权直接向扬子信息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要求分红等股东权利,而应由曹某某代为向扬子信息公司提起相关股东权利。另,戴登艺已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退休时,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也即***退休后应按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扬子信息公司,其不再具有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在此情形下,***亦无权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原告戴登艺以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表决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退休后即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要求继续享有相关股东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股权代理人曹某某提交的说明,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表决的签名虽非戴登艺本人签名,但系根据戴登艺要求由他人代签并同意上述决议。另,戴登艺在第二次股东会出资人表决意见表上签字并同意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九项决议内容,而该九项决议内容中包含了《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和《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议案》,也就是说,即使***并未在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公司章程表决表上签字,其在第二次表决意见表上签字时对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也应知晓。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被告扬子信息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两份文件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综上,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登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戴登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