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阚乃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扬子信息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信息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将其获得的资产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等。后扬子信息公司依法通过《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被告退休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被告拒不办理,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具有原告的股东(隐名)资格。
原告扬子信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28日形成的中国石化资(2007)291号文、2007年7月6日被告和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南京扬子石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参加了上述改制,已从原国有企业获得补偿补助并作为出资成为原告的股东(隐名),***在原告的初始出资是133352.89元,补偿款是114003.01元,相差的款项由***用现金出资。
2、2007年7月份形成的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设立的章程。证明:扬子信息公司设立时显名股东有23名,***是隐名股东。
3、2007年7月9日被告与孙某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证明:***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是孙某;被告自愿将其股权委托给孙某处置,孙某所有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
4、2008年4月17日扬子信息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证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合法有效;公司章程第26条内容反映原告股东如退休应该把股份退回给公司。
5、2007年7月份形成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表决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此章程是同意的。
6、2008年4月15日形成的扬子信息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出资人表决意见表。证明被告对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同意的。
7、2013年7月29日员工离岗协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面临退休,原告通知她退股,但被告不同意退股。
8、2011年5月9日形成的股份认购表。证明被告在认购股份时,所认购的股份系原退休人员之前所持的股份。
被告***辩称: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退休、辞职、死亡等因素必须退出股东身份,这一制度未经本案被告参与并认可;2、该规定违法公司法定规定,强制股东退出股东身份,公司股权属于重要的财产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去除股东身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原告2013年1-10月份在公司股份收益按份分红给被告,所分得的利润为7299.1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石化扬子石化公司(甲方)与***(乙方),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将与其他参加改制的人共同以所获得的甲方的资产出资设立扬子信息公司(改制企业),并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乙方将其获得的甲方资产作为补偿补助,并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股权,自改制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设立后,改制企业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若无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劳动合同应予续签;根据改制方案,乙方参加改制并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补偿补助为114003.01元人民币净资产,乙方同意将其补偿补助按照改制有关政策全部置换为改制企业的股权,改制企业设立后,该等资产和/或负债由甲方直接移交给改制企业等。
2007年7月27日,扬子信息公司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批准《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公司为第一优先受让方,其余依次为主要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内部其他股东、外部自然人或法人。该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顺序进行转让。之后,2008年4月,扬子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公司总股本是由原信息公司参加改制职工的补偿补助金、职工(含经营者)以现金认购股份和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三部分构成,总股本为3194.85万元;股权代理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所限,信息公司依据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指导意见,由出资人推荐若干名股权代理人,由股权代理人和出资额占股本3%及以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以下所指股东均为注册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制定统一格式的《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凡提交出资人表决的事项一律采用该表单,每名出资人在表单上签字确认“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意见,作为出资人行使权利的最终意见,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同意”;股权代理人将其代理的出资人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在股东会表决时,股东会汇总所有出资人的意见,按照各出资人的股权进行统计,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后三年内,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原值(指股权代理协议上的净资产份额),即时由公司回购;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三年后,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公司出资人符合上述股权转让条件时,公司将提前10日发出书面通知,并于15日(股权代理人为30日)内办理好转让手续,若出资人未按通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视同同意按上述条件转让股权,其股东权益按上述规定结算,不再享受未来收益。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孙某)签订股权代理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参加改制获得的作为补偿补助金置换的股本金和现金购买的股本金,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出资投入改制后的扬子信息公司,公司设立时,该等净资产份额所形成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4174%(以下简称“代理股权”);甲、乙双方确认,由乙方组成公司的股东会,乙方为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而代理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实际由甲方享有,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由甲方承担,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被代理股权登记在乙方的名下,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被代理股权(“股权代理”);在乙方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将其意见反映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以及由乙方代理股权的其他被代理方的意见进行股权分类汇总,作为投票依据,如实将甲方意见在股东会上表达出来等。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被告退休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被告拒不办理,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出资登记书、扬子信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被告与孙某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出资人表决意见表、员工离岗协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7月9日,***与孙某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将其在原告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孙某名下并由***其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在原告公司设立之初具有原告公司隐名股东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孙某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时,即丧失股东资格,其主要理由是依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所约定的“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内容。被告认为该《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未经其认可且该规定违法公司法定规定而不愿转让股份。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退休后是否丧失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扬子信息公司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则是落实《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即《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由于被告的退休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被告的股东资格也因此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故被告的股东资格应自其于2013年10月30日退休时丧失,亦自该日起,被告不再具有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对被告辩称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退休、辞职、死亡等因素必须退出股东身份的内容未经被告参与并认可,以及该规定违法公司法的规定等的辩称意见,因其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不再具有原告扬子信息公司的股东(隐名)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