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07行初43号
原告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桂林市榕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熊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嗣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div>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联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桂林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0日、3月9日分别向被告桂林人社局、被告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云,被告桂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被告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吴嗣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本局受理申请人程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程明是经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安排面试后,安排其前往师专甲山校区的项目工程跟班学习,2012年7月18日11时30分左右,程明在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爬上2米多高的梯子进行高空布(网)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确诊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程明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未在程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标明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本局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5年8月3日将举证材料交给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认为程明职工2012年7月18日受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赛联公司诉称,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有关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使用。其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该民事判决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故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伤是工伤。2.《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双方在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仅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案件发生时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据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在事发时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3.有关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不适合其应聘的岗位,原告明确告知第三人不要再来用工,第三人还偷偷跑到原告的工地,怎样受伤的都是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其受伤时没有任何人在场,高空布线必须二个人同时协调才能工作,第三人根本就没有进行施工工作,第三人所受的伤不是在原告的工地发生。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面试电脑技术员而不是高空布线员,2012年7月17日原告明确告诉第三人不聘用他,也告知其不要再来,第三人私自偷偷进入原告的施工现场,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施工工作场所中受伤发生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缺失,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人社厅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赛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社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6年1月22日收到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人社局、被告人社厅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桂林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程明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进行高空布网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是有相关证人可以证明的,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根据在医院的就诊记录等相关疾病证明书及被告对陶健宏、黄一珉及龙辉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程明是在师专甲山校区工地进行布网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至于原告所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明确告诉第三人不聘用他,告知其不要再来,是第三人私自偷偷进入原告的施工现场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在师专甲山校区项目工程主管龙辉的调查笔录证明,龙辉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明确的答复,行还是不行。因此,与原告所称的明确告知第三人不要再来的事实不符。且第三人也和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程明为因工受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人社厅辩称,一、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厅是被告桂林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不服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
二、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告桂林人社局(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第三人属于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本厅受理后,经查明:2012年7月2日,第三人通过互联网向原告投递简历。后第三人到原告处应聘,于2012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填写了一份应聘职位申请表,载明:岗位:电脑工程师。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安排第三人到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展网络布线工作。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进行网络布线时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桂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2012年7月18日摔伤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通知》(编号(2015)15号),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7月17日被告桂林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10号),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前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5年8月3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8月27日被告桂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予以认定第三人2012年7月18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到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甲山校区开展网络布线工作时摔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厅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决定维持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厅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如前所述,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厅提出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2015年10月23日,本厅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5)119-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5)119-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桂人社复告知字(2015)119号),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桂林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3日,被告桂林人社局向本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8日,本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桂人社复延知字(2015)119号),依法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2016年1月15日,本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决定依法维持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文书均依法送达原告、被告桂林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厅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桂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了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桂林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下达受理通知;3.《举证通知书》,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应下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举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5.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裁决,仲裁没有支持第三人的请求事项;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一审不服向二审提起民事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8.门诊病历本,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到医院的诊治过程;9.放射科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在医院诊治时对受伤情况的检测;10.××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结论;11.黄一珉调查笔录,证明黄一珉在2012年7月18日看到第三人在受伤后,由黄一珉与龙辉扶着第三人上车到医院治疗;12.陶健宏调查笔录,证明陶健宏在项目现场,在第三人受伤后,听到黄一珉说第三人从梯子上跌下来受伤了;13.龙辉调查笔录,证明在第三人受伤后,是龙辉送第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的;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自治人社厅行政复议机构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5)119-1号);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5)119-2号);5.《行政复议告知书》(人社复告知字(2015)119号),以上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人社厅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材料,证明被告桂林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材料,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7.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及证据依据材料,证明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8.《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桂人社复延知字(2015)119号),证明被告人社厅复议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9.被告人社厅处理原告行政复议期间的相关送达回证、快递底单,证明被告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桂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所采信的事实只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并没有具体的工伤事故发生地的调查;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的原件;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桂林人社局对被告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社厅对被告桂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桂林人社局、被告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述称,对两被告的答辩无异议,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桂林人社局、被告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桂林人社局、被告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明于2012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安排第三人到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布线。2012年7月18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开展网络布线过程中,不慎从两米多高的梯子摔下来致伤,于当日被送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2013年,第三人程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程明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原告赛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程明与原告赛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赛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的父亲程鹏飞向被告桂林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儿子受伤为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桂林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同意受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5)10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5年8月27日,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明2012年7月18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桂人社复延知字(2015)119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并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社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6年2月3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并将其起诉材料退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桂林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厅对原告不服被告桂林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赛联公司与第三人程明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桂林人社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程明为原告职工,其在公司外包业务的工作场所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开展网络布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黄一珉调查笔录、陶健宏调查笔录、龙辉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第三人程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桂林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程明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被告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桂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人社厅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桂林人社局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人社厅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炜
代理审判员  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佳凝
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