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2民初1351号
原告(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飞(系**父亲),男,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20805809。
法定代表人:熊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了(2017)桂030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飞、杨雄,被告(原告)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与赛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赛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981元;2、赛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96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88元,三项共计205539元;3、赛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0100元;4、赛联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20000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合计62371元;5、赛联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入职赛联公司工作,岗位是电脑工程师,当时赛联公司没有确定**的工资收入,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7月18日11时30分,**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作,进行高空布线时摔伤,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2015年8月29日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7月1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赛联公司答辩称:1.**要求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2.**主张的赔偿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赛联公司已经与**达成了协议,赛联公司支付了补偿,**承诺不再追究责任,**诉请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6.**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事宜,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也进行了书面承诺,该承诺为有效承诺,应该按照承诺履行。**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赛联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赛联公司与**早在2013年5月23日已经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已书面承诺放弃赔偿的权利,无权再向赛联公司主张赔偿;2、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840元/月,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若要核定**的工资标准,应当结合**所在岗位、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参保缴费以及赛联公司整体工资水平、实际参保缴费基数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的确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
**辩称:2012年7月16日**入职被赛联公司工作,岗位是电脑工程师,当时赛联公司没有确定**的工资收入,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7月18日11时30分,**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作,进行高空布线时摔伤,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2015年8月29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7月1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依法判决驳回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证据2-病情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病情、医疗费用以及休假情况。赛联公司对其属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部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以及对湖北几家其他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都是后面补开且均为民营医院,资质不够。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医院开具并且盖章,赛联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提交证据4-**应聘行业、职位、2012-2016年工资标准,证明广西三高院确定的行业工资标准。赛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工资标准,赛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既然有劳动关系,就应该按照赛联公司的工资标准认定,不能参照同行业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后文将予以释明。
3、**提交证据5-承诺书,承诺书真相各一份。证明该承诺书是**在赛联公司的逼迫下伪造的,赛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赛联公司认为承诺书是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的,并不存在**所述的情况。经审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被赛联公司逼迫所签。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提交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者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赛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23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将在后文阐明。
5、**提交证据12-交通费统计表,证明**就医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相关事宜的交通费明细。赛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仅提供了统计表,没有提供相关详细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提交证据13-秀峰区安监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承诺书是假的。赛联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赛联公司提交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书面承诺收到赛联公司22000元补偿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不再追究此事,自愿放弃各种赔偿、仲裁、诉讼的权利。**认为其是伪造的,是赛联公司以不签字不给钱的方式逼迫**签字的,不能认可其法律效力。经审查,**对其质证意见未有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承诺书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8、赛联公司提交证据4-赛联公司2012年1月-7月所有员工工资表,证明**受伤前半年赛联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应聘的技术员岗位员工月工资为1700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赛联公司给员工发放的部分工资,是虚假的,经审查,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9、赛联公司提交证据5-2012年6月在职员工参保缴费申报单及名单,证明**受伤前赛联公司为其他在职员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1710元/月,平均基数1912元/月。**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0、被告提交证据8-赛联公司员工孔连杰、张新夕劳动合同书,证明赛联公司技术岗位(电脑工程师)员工孔连杰、张新夕的劳动合同。结合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当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岗位的工资为17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赛联公司老总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经审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6日**入职赛联公司工作,岗位是电脑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待遇,赛联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18日11时30分,**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进行高空布线工作时摔伤,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全休三个月。2015年8月29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7月1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2012年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赛联公司给**2000元。2013年5月23日**领取了赛联公司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0元,并写了《承诺书》:“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保证不再追究此事,自愿放弃各种赔偿、仲裁、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了体检费188.38元、鉴定费250元,共438.38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向赛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赛联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与赛联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具体金额问题。
关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于赛联公司,2012年7月18日,**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进行高空布线工作时摔伤,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与赛联公司就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就**下一步的工作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在赛联公司处工作了三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3日**与赛联公司就医疗费用等进行了协商,赛联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营养费22000元,**承诺“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保证不再追究此事,自愿放弃各种赔偿、仲裁、诉讼的权利”。赛联公司再没有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要求赛联公司安排工作,**不再为赛联公司提供劳动,赛联公司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后本院另案诉讼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内容是2012年7月18日**受伤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前提。虽然,**在2017年8月25日向赛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赛联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事实上,2013年5月23日以后,**没有为赛联公司提供劳动,赛联公司也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更为合理。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入职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工资。**从2012年7月16日至18日在赛联公司工作3天,7月18日受伤,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赛联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主张,其入职时是电脑工程师,由于赛联公司没有给**实际发放工资,所以就以2017年的电脑工程师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087.50元/月来作为**的工资标准。赛联公司主张**仅工作3天便受伤,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其所应聘的工种岗位,以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桂林市2012年最低缴费基数来作为**的工资标准。根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伤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基数为1704元。本院认为,**入职时,虽然应聘的职位电脑工程师,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获得工程师中级职称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达到电脑工程师的能力和水平,应获得电脑工程师的工资待遇。所以,**主张赛联公司按照2017年的电脑工程师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087.50元/月的标准来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赛联公司主张,因**仅工作3天便受伤,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其所应聘的工种岗位,以最低缴费基数作为其工资标准来计算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在被赛联公司处工作3天,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赛联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工资。**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无法查明。所以,以**与赛联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即2012年)桂林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85元(月平均工资2840元),作为**的工资标准更为合理。对于赛联公司主张以桂林市2012年最低缴费基数1704元作为**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被鉴定为工伤致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赛联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赛联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由赛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赛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联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为82360元[2840元/月×(9个月+11个月+9个月)]。对于赛联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劳动鉴定费用问题,**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了体检费、鉴定费等费用,共438.38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赛联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赛联公司承担。故**要求赛联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0元的请求,本院对有票据的438.38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只提交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仍需要治疗和休息的相关证据。2012年7月19日至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全休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该是2012年7月19日至8月27日。2013年5月23日**与赛联公司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赛联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营养费22000元,并写了《承诺书》:“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保证不再追究此事,自愿放弃各种赔偿、仲裁、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就医疗费用和报酬待遇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写了《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与赛联公司就医疗费用和报酬待遇达成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再要求赛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2013年5月23日**与赛联公司就医疗费用等进行了协商,赛联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22000元后,赛联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没有要求赛联公司安排工作,也不再为赛联公司提供劳动,赛联公司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写了《承诺书》“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保证不再追究此事,自愿放弃各种赔偿、仲裁、诉讼的权利”。双方协商后,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承诺,所以**再要求赛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至2012年7月19日为赛联公司提供劳动3天,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止停工留薪期为40天。从入职至2013年5月23日双方就解除或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312天,还不到一年的时间,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所以**要求赛联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湖北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是其后期治疗工伤或康复治疗的费用,所以**要求赛联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一些交通费用的统计数字,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真实交通费用的发票,**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82360元;
二、被告(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鉴定费438.38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起诉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原告广西赛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