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20533号之一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霞,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春。
被告:曾志春,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曾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代书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