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1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58号欣隆壹号公馆5B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
负责人:张才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姚声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等合计354219.01元(其中医药费不含已支付费用为1326.3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护理费15985.0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8785.39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70000元、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护理费15985.06元、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营养费7500元、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误工费45517.2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并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指定的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劳务费),截止到2018年11月,***的月工资为3331.81元,其中由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731.81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支付600元。2018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在琴断口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时,因工作场地瓷砖脱落,未及时修理导致***被绊摔倒,经民警当日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并于当月26日行左侧全髋置换术。***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99560.76元,其中自付44949.35元均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剩余部分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垫付。原告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本人自行垫付。2019年1月14日,***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鉴于被鉴定人人工髋关节在生存期内需置换(使用年限15年左右)其全髋置换费用约需5-7万元。二次置换术必然存在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付,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其被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至琴断口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由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按月向***发放工资,原告与两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作为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3月原告***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雇佣,本公司只是在2015年1月受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委托给***代发工资,本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2.原告***受伤的事实过错方是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及***本人,由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未对破损的地面修复导致***受伤,而***作为保洁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本案责任承担者由存在过错的劳务提供方及劳务接收方来承担。***受伤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029.35元,故本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02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对其工作进行分配管理和监督。***系退休人员,无需再缴纳社保,且工资银行流水中全部摘要为工资,不存在社保补贴。2.***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场所瓷砖破损脱落被绊倒而摔伤,其受伤与工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动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行为以及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该局的行为均表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没有混同,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无异议。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辩称,1.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本单位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单位于2018年4月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人员的工资由本单位支付到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代为发放。本单位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总额包含工资、五险费用、劳务派遣管理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社保金987.81元,合计2731元。其中基本工资和社保金由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考核工资由本单位支付。***称从本单位领取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本单位向其支付的是考核工资和奖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是劳务费。本单位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单位属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且已完全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的受伤损失应由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受伤后,本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及时送医救治并通知了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违约,故本单位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2.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应驳回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协议甲方)签订有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两份协议约定,乙方派遣人员到甲方从事文职、协警、后勤岗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劳务派遣服务费总额包括:派遣员工个人劳动工资、派遣员工社会保险五险费用、劳务派遣管理费。其中劳务派遣管理费为65元/人。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甲方支付到乙方账户,再由乙方代为发放,员工的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根据派遣人员的工作表现及考核情况,对表现良好的人员给予奖励。奖金可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派遣人员或交付至乙方代为发放。派遣员工按照甲方的工作制度实行。
原告(反诉被告)***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0月13日上午,***在拖地时因拖把被瓷砖缝隙卡住,***用力拖动拖把时瓷砖脱落,因惯性导致***摔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月26日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8年11月1日,***购买助行器、座便椅花费270元。***住院30天后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560.76元(其中自付部分44949.35元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余款均为医疗统筹支付)。出院医嘱要求“适当下床助步器辅助下活动”、“避免髋关节放置在易脱位的体位”、“定期复诊”等。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0日,***先后三次到武汉市汉阳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36.30元(其中***支付1056.30元,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1080元)。
经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九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于被鉴定人人工髋关节在生存期内需置换(使用年限15年左右),其全髋置换费用约需5-7万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10月13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对症治疗等费用;后期还需行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此项费用为人民币5-7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
另查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提交的个人收入明细显示,自2018年3月起,***每月收入为1750元;同年7月起,其每月收入先后增至2543.34元、2631.81元、2731.81元,均通过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关于增加的收入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称是工资的上涨,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辩称系支付给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社会保险,并非工资。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根据***的工作表现,于2018年开始以现金形式每月向***支付奖金。原告称奖金为600元/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称为400元/月逐渐升至600元/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355.6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44949.35元、复查医疗费2136.30元、购买助行器等费用270元。其中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46029.35元。
2.残疾赔偿金137820元。***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455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137820元。
3.护理费15985.0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50天,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8897元/年÷365天×150天=15985.06元。
4.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伤后住院3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即30天×50元/天=1500元。
6.营养费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15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即150天×50元/天=7500元。
7.误工费10550.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的误工时间为95天(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15日)。关于收入状况,***长期在琴断口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收入相对固定,其要求按照3331.81元/月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基本工资1750元/月计算。根据***提交的银行收入流水显示,其实际月收入已增至2731.81元。另***每月领取的现金奖金600元,应计入其月收入总额。即误工费计算为(2731.81元+600元)÷30天×95天=10550.73元。
8.全髋关节置换费7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还需行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此项费用为人民币5-7万元或据实赔付。本院酌定为70000元。
以上八项总计为29121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认为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对此无异议。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协议书》是为应付检查补签,***系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聘用人员。关于***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虽双方对是否签订了劳务合同陈述不一致,但***每月的收入均通过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发放,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而《劳务派遣协议书》已明确了协议期限,期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劳务派遣服务费,协议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本院对***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系退休人员,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资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医疗费4602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作为用工单位,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拖地过程中自身存在疏忽大意、自我保护不当,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综合认定,***应承担10%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承担20%责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系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其提交了公司账户近一年的收支明细,显示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通过其公司账户进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对于***要求被告**对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为291211.44元,应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赔偿58242.29元(291211.44元×20%),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3848.01元(291211.44元×70%),扣除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029.35元后,该公司还应支付157818.66元。***致残对其生活工作会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应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对症治疗等费用,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人身损害损失157818.66元(已扣除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46029.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人身损害损失58242.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计3207元(***已交纳),鉴定费5300元(***已交纳2300元,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98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负担1459元。反诉费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月琴
书记员刘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