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欣隆壹号公馆****/div>
法定代表人: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灏,该公司行政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向阳、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保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勇、沈秀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纵横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向阳及法定代理人李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68197.36元;2、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就工作人员殴打顾客的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后期如发生手术费用另行起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晚上9时许,原告因血糖偏低准备到武胜路家乐福超市的肯德基买吃的,被告于向阳在大门处值守。于向阳称准备下班了不让原告进,关门时夹到原告手指。原告用脚踢开门,被告于向阳将原告反扭摔地殴打头部。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事发时系于向阳工作时间,于向阳有精神疾病。用人单位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和被告纵横保安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于向阳及法定代理人李桂芝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件发生是源于原告不遵守管理秩序,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保安于向阳与原告发生冲突完全是其个人的意思和行为,没有受到任何指令,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3、于向阳受雇于被告纵横保安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向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管理关系;4、我公司与被告纵横保安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是基于对被告纵横保安公司业务上的专业性的认可和信赖,于向阳工作入职纵横保安公司均有合法手续,我公司与纵横保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发生类似的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应该由纵横保安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损失与事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纵横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案中有不妥及不文明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责任,理应承担责任;2、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用工和用人分离,劳务派遣公司对员工失去了使用监督权,用工单位对相应员工的行为有监督权。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为补充责任。我公司、于向阳与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是用工单位,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对于向阳进行了审查及培训,没有过错。招聘过程中一系列程序均符合规定,才派遣被告于向阳到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工作,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被告于向阳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工作证明及公司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金饰购买发票、手机购买记录。被告汉福超市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介绍信、承诺书、保安资格证**口、应聘申请表、健康证。被告纵横保安公司提交了保安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介绍信、2017年3月政审名单、保安员证、承诺书、健康证、培训登记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欲进入家乐福商场,被告于向阳作为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的保安以商场已近打烊时间阻拦原告进入,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于向阳将原告***扳倒在地拳击***面部等处,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鄂0104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纵横保安公司为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其中包括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被告于向阳受雇于被告纵横保安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表示本公司系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欲在已近家乐福商场打烊时间进入商场遭保安于向阳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导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各被告是否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本案争议焦点。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纵横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虽名为服务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以及履行义务的方式判断,被告纵横保安公司、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于向阳在性质上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为用工单位,纵横保安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于向阳在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已近商场打烊时间,原告***仍欲进入商场,于向阳在阻拦无效的情形下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财务受损,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纵横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负有对派遣员工的选任责任。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员工时应当对被派遣员工的能力、资质以及是否能够胜任所任职务进行必要的考察。选任商场保安,更应该考察其在突发事件前的应变能力、精神状况。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于向阳的表现符合ICD-10中的“双相情感障碍”诊断标准。被告纵横保安公司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顾客,在已近商场打烊时间保安已要关门时仍要求进入商场,遭到保安劝阻时,仍坚持进入商场继而引发被告于向阳冲出来殴打自己,在此过程中原告也存有轻微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5%的损失。
本院经审核后,原告主张的法定损失为:1、医疗费25091.44元,其他医疗费用无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4、护理费1172元(38897元/年÷365天×11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伤就医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10元。6、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根据原告工作内容,参照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1425元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50元;8、打斗过程中受损的手机、衣物、黄金饰品等财产损失酌定3000元;因被告于向阳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后期发生手术费用则另行起诉的诉请,本院认为后期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手术系本次受伤后必然实际发生费用,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54748.44元(医疗费250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72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21425元+鉴定费2850元+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737.42元(54748.44元×5%),被告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2011.02元(54748.44元×95%),被告纵横保安公司对汉福超市武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2011.02元;
二、被告武汉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承担458元,原告***承担2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阳 勇
人民陪审员 沈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然